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乔玉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乔玉萍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净范猛刘小丹 【审理法官】郭净范猛刘小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乔玉萍;姜飞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乔玉萍姜飞 【当事人-个人】乔玉萍姜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瑞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田飞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富银杰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瑞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田飞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富银杰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瑞田飞富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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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告】乔玉萍;姜飞
【本院观点】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姜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自认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姜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就乔玉萍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
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乔玉萍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查,乔玉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肱骨髁上、髁间开放粉碎骨折,左耻骨、坐骨支粉碎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腕舟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严重后果,且乔玉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能够证明乔玉萍的误工时间为528天,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乔玉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餐饮服务,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乔玉萍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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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7: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19时许,姜飞驾驶辽A×××某某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乔玉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玉萍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姜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玉萍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7日、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先后六次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骨质疏松,左肱骨髁上、髁间开放粉碎骨折,左耻骨、坐骨支粉碎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等。乔玉萍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311508.47元。本案诉讼前,保险公司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乔玉萍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乔玉萍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骨盆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肩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腕伤残程度为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姜飞驾驶辽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乔玉萍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辽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乔玉萍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应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姜飞负担。因保险公司已赔付乔玉萍医药费295030.01元、车辆损失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故保险公司仅在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乔玉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医药费:乔玉萍先后6次住院治
疗共支付医药费311508.47元,该费用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已赔付乔玉萍医药费共计295030.01元,该费用应予扣除。乔玉萍主张尚未赔付的差额部分即16478.4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乔玉萍先后6次住院治疗,共计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19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5900元,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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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乔玉萍住院治疗19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乔玉萍雇佣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34,200元,乔玉萍主张该费用,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乔玉萍主张第一次出院后的10天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乔玉萍出院时的状况为左上肢、右腕部支具固定中、左环小指感觉略减退、并指功能受限,左肘关节功能受限,且出院医嘱建议营养支持治疗,加强护理,故一审法院对乔玉萍主张的该10天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1155元。因此,乔玉萍主张护理费共计353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乔玉萍主张交通费2709元,一审法院依法根据乔玉萍受伤情况、治疗状况及复查次数,酌情支持2000元。5、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乔玉萍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于洪区,在该村享有2亩家庭承包地,而乔玉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于洪区,本案事故亦发生在前庙村,乔玉萍自认的工作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乔玉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30%,因此伤残赔偿金共计8248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乔玉萍父亲乔广岩(1947年2月12日出生),母亲徐秋玲(1947年6月14日),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系乔玉萍的被扶养人。乔广岩、徐秋玲均为彰驿站街道彰驿站村村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乔玉萍主张乔广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8年计算,主张徐秋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9年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乔广岩、徐秋玲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扣除另一名子女应负担的扶养费部分,故乔广岩、徐秋玲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506.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9988.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乔玉萍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乔玉萍伤情和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3500元。7、误工费:乔玉萍住院治疗及经医嘱建议休息共计误工528天,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60983.2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乔玉萍为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害,购买轮椅共支付1000元,结合乔玉萍受伤部位及伤情,乔玉萍主张该辅助器具费,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乔玉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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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肱骨髁上、髁间开放粉碎骨折,左耻骨、坐骨支粉碎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腕舟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且乔玉萍多次出院医嘱均建议加强营养,故乔玉萍主张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乔玉萍的伤情、住院天数、治疗状况等,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10、复印费:乔玉萍复印病历共支付399元,乔玉萍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乔玉萍、姜飞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乔玉萍误工期计算时间过长,且不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计算过高,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乔玉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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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
场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银杰,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玉萍、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乔玉萍、姜飞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乔玉萍误工期计算时间过长,且不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计算过高,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乔玉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长以及误工费计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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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事实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乔玉萍的误工时长均有医疗凭证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对
于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姜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乔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飞、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6,4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3,500元、护理费35,355元、伤残赔偿金274,674.4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4,716.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709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复印费399.10元,共计447,216.01元;2、诉讼费由姜飞、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19时许,姜飞驾驶辽A×××某某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乔玉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玉萍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姜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玉萍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7日、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先后六次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骨质疏松,左肱骨髁上、髁间开放粉碎骨折,左耻骨、坐骨支粉碎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等。乔玉萍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311,508.47元。本案诉讼前,保险公司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乔玉萍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乔玉萍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骨盆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肩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腕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辽A×××某某号小型轿车系姜飞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案乔玉萍曾就本案交通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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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6,5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共计112,481.61元,
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7)辽0191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保险公司已赔付乔玉萍医药费198,448.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并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乔玉萍医疗费96,5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姜飞驾驶辽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乔玉萍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辽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乔玉萍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应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姜飞负担。因保险公司已赔付乔玉萍医药费295,030.01元、车辆损失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故保险公司仅在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乔玉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医药费:乔玉萍先后6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11,508.47元,该费用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已赔付乔玉萍医药费共计295,030.01元,该费用应予扣除。乔玉萍主张尚未赔付的差额部分即16,478.4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乔玉萍先后6次住院治疗,共计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19,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5,9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乔玉萍住院治疗19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乔玉萍雇佣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34,200元,乔玉萍主张该费用,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乔玉萍主张第一次出院后的10天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乔玉萍出院时的状况为左上肢、右腕部支具固定中、左环小指感觉略减退、并指功能受限,左肘关节功能受限,且出院医嘱建议营养支持治疗,加强护理,故一审法院对乔玉萍主张的该10天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1155元。因此,乔玉萍主张护理费共计35,3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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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乔玉萍主张交通费2709元,一审法院依法根据乔玉萍受伤情况、治疗状况及复查次
数,酌情支持2000元。5、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乔玉萍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于洪区,在该村享有2亩家庭承包地,而乔玉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于洪区,本案事故亦发生在前庙村,乔玉萍自认的工作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乔玉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30%,因此伤残赔偿金共计82,48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乔玉萍父亲乔广岩(1947年2月12日出生),母亲徐秋玲(1947年6月14日),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系乔玉萍的被扶养人。乔广岩、徐秋玲均为彰驿站街道彰驿站村村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乔玉萍主张乔广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8年计算,主张徐秋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9年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乔广岩、徐秋玲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扣除另一名子女应负担的扶养费部分,故乔广岩、徐秋玲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506.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9,988.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乔玉萍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乔玉萍伤情和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3,500元。7、误工费:乔玉萍住院治疗及经医嘱建议休息共计误工528天,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60,983.2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乔玉萍为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害,购买轮椅共支付1000元,结合乔玉萍受伤部位及伤情,乔玉萍主张该辅助器具费,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乔玉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肱骨髁上、髁间开放粉碎骨折,左耻骨、坐骨支粉碎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腕舟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且乔玉萍多次出院医嘱均建议加强营养,故乔玉萍主张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乔玉萍的伤情、住院天数、治疗状况等,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10、复印费:乔玉萍复印病历共支付399元,乔玉萍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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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乔玉萍医药费16,478.4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乔玉萍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乔玉萍护理费35,35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983.28元,共计98338.28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乔玉萍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88.85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共计123,488.85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乔玉萍辅助器具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7000元;六、姜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乔玉萍复印费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姜飞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姜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就乔玉萍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乔玉萍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经查,乔玉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肱骨髁上、髁间开放粉碎骨折,左耻骨、坐骨支粉碎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腕舟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严重后果,且乔玉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能够证明乔玉萍的误工时间为528天,对此一审法院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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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确认并无不当。乔玉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餐饮服务,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故一审法院对乔玉萍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杨雅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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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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