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案例分析
四、案例分析(参考提示)
[案例1]
××年12月5日,国内某公司(下称受益人)向当地某银行 (下称议付行)提呈了S国某银行(下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一套,金额为390000美元。信用证规定:正本检验证书由申请人的授权签字人签发,其签字样式须由开证行证实。议付行审核单据后,于次日以单证相符向国外寄单索汇。
××年12月16日,议付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拒付理由为:\"Inspection Certificate Cannot varified by the issueing bank。当日议付行即联络受益人征询意见,并调阅公司留底单据进行核实。受益人坚称其所提交的检验证书为对方客户(即申请人)亲自来验货时签发的,其签字的真实性当无问题,开证行所提不符点纯属无理挑剔,以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应受益人要求,12月17日议付行去电开证行陈述受益人观点,并请开证行联系申请人以取得进一步的处理意见。12月20日开证行复电议付行,仍以先前所列不符点为由拒付,并进一步说明检验证上签字样式与开证行留底记录上的签字样式不一致。议付行随即委托其在S 国的分行协助调查此事。12月24日议付行收到其S国分行来电证实,经核查检验证上的签字样式确与开证行的留底记录不符。议付行立即知会受益人有关情况及注意事项,并建议受益人,为防止诈骗应立即着手查实货物下落及检验证书的真伪性。12月30日,受益人致函议付行要求去电开证行收回全套单据。次年1月6日,开证行同意退单,此案闭卷。
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信用证软条款的案例。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是极具风险性的,开证行
可根据申请人的意愿随时地、单方面地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其实质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是不法分子行骗时经常使用的工具和手段,它不仅削弱了信用证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正常作用,使出口商因经验不足或一时疏忽而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祸及银行,影响银行的信誉。如本案所涉的信用证软条款,申请人完全可以根据货物的市场情况来签发检验证书,以满足其接受或拒收货物的意愿,使出口商处于被动的地位,任其摆布。
启示
1,银贸双方应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诈骗能力,并结合实例,经常进行宣传教育。
2,作为一家信誉卓著的银行,开证行应尽力劝阻申请人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对已开立软条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进行严格审查,绝对不能在货到单据末到或单据不符而拒付时出具提货担保。
3,银行在审证时,应将\"软条款\"列出,提请受益人注意,并及时要求开证行传真一份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以便在审单时加以核对,确保签字相符。
4,对有此类\"软条款\"的信用证,银行原则上不宜叙做押汇和打包贷款业务。
[案例2]
某省A公司是K国B公司在我国开办的子公司,从事服装来料加工,A公司从B公司购入原料,加工成衣后由B公司负责销往日本市场。双方以对开信用证作为贸易结算方式和融资工具。A公司通过银行开立120天的远期信用证向B公司进口面料,B公司则以即期信用证方式购入A公司的成衣。这样从公司得以在出口成衣收汇后支付进口面料款。起初,双方经营正常,信用证项
下收汇付汇都不成问题。
××年国内某银行根据A公司的申请,连续开出10多笔进口面料的120天远期信用证,累计金额500多万美元,并按惯例在信用证中加列了“收到出口成衣信用证款,方可付款”的特别付款条件。出人意料的是,就在这一年A公司和B公司因经营不善,双双破产倒闭。在这之前,K国先后有3家议付行对我国开证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出口面料单据做了押汇。由于B公司破产倒闭,K国议付行无法索回押汇款,便反过来向开证行索偿。我国开证行因无法收回出口成衣信用证款,便根据信用证中的特别付款条件予以拒付。双方银行各执己见,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
12月,K国一家议付行向当地法院起诉我国开证行,其主要论点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13条c款规定,“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由此断言上述信用证特别付款条件无效,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责任。
K国法院曾受理过类似案例。某开证银行根据其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特别条件(如最终买主于提单装船日后75天内不交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汇票及单据款将不予支付)拒绝付款,而被起诉。K国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特别付款条件与信用证本质相抵触,故无法律效力,判决开证行应予付款。
鉴于K国法院上述判例和本案情况相似,对我不利。为争取主动,开证行认为此案以庭外协商解决为妥,于是通过其H城分行说服原告银行从两行间友好协作关系着眼,撤回诉讼,并提出“部分收款,部分付款”的解决方案,即根据出口信用证收到货款的比例确定进口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至于其余末付部分的付款责任则自动解除。经双方协商同意,问题最终取得妥善解决。
分析
此案争论的焦点是,在进口原料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加列的“收到出口成衣信用证款,方可付款”的特别付款条件是否有效。先从原告议付行的论点谈起。该议付行援引的UCP500第13条是关于“审核单据的标准”的规定,其c款所指“非单据条款”是针对审核单据而言的。上述信用证中的特别付款条件,是强调该证项下付款的前提条件,两者不能相提并论。议付行想根据UCP500的这条规定来推翻特别付款条件,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
开证行之所以选择庭外协商解决此案,主要是借鉴了K国法院对上述另一信用证特别付款条件案的裁决结果。虽然判案中被告银行加列的付款条件内容与本案有所不同,但两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基于收到再出口的货款,K国法院认为该条款与信用证本质相抵触的观点,与国际商会专家们的意见是相吻合的。1992年国际商会494号出版物和1995年535号出版物对以收到出口贷款为信用证付款条件的纠纷案例作过分析和结论,认为\"此类信用证没有提供保障,决不应开立,受益人使用了此类信用证,应对货物及货款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显然,国际商会对这类以收到出口贷款为付款条件的信用证一直持否定态度,也劝阻受益人接受这类信用证。可想而知,如果开证行当初应诉,胜诉的可能性极小。
启示
1。为防止境外不法商人利用加工业务向我推销其滞销原料,在返销时设置重重障碍的卑劣行为,银行应建议加工商在加工业务中采用只收加工费的办法,并在加工协议中订明。
2。ICC535号出版物已经对案中相同的信用证不予国际上的支持,因此该信用证开立后也得不到法律承认,这一点银行应向商人宣传。
[案例3]
某制造商缔结了一项安特卫普船边交货(FAS——?)为贸易术语的提供重型机械的巨额合同,由不可撤销保兑跟单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规定须提供商业发票及买方签发的已在安特卫普提货的证明。
货物及时备妥装运,但到达安特卫普后买方却不提货,由于卖方未收到买方的证明,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经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卖方虽然得到赔偿但仍受到巨大损失。
试分折该案例中受益人应接受的教训。
分析:
根据UCP500第九条a及b分条的措词,卖方确实可由不可撤销的保兑跟单信用证得到最好的保护。但同时,根据上述分条措词,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取决于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的能力。因此,如果卖方同意接受的信用证中规定要提供如下一份或数份要由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单据,则卖方就要冒无法提供合格单据的风险:
a.买方签署的收货证明;
b.运输行代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
c.由买方会签的商检证书。
由于UCP500允许买卖双方自行商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种类及份数,因此,卖方应尽早确
定(无论如何不能迟于收到信用证时)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的签发、细节或格式均不能由买方控制,以免卖方发货后不能获得信用证所需由买方签发的单据,从而造成失去信用证付款保证的困境。
[案例4]
1989年9月3日,中国华亚贸易公司收到中国银行转来的通知,告知A国开证行拒绝付出 Y0l58-72号信用证之货款,拒付理由主多有以下两点:
1)信用证失效;
2)装运期延误。
华亚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即通过当地银行与开证行联系,得到的回答是:开证行无延长装运期和信用证到期日的记录。这也就是说,信用证修改书是伪造的。 那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事情还得追溯到当年的3月25日。
一、合同的签订
合同的签订者华亚贸易公司是国内一家专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而布迪公司是A国一贸易商,在华设有办事处,曾与华亚公司有过几次业务往来。
1989年3月25日,华亚公司又与布迪公司签订了一笔出口10000套服装的合同。合同号为89FCVO81O,价格条件为每件25美元CIFC3目的港,合同总价款为250,000美元,装运期为同年5月份。合同规定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必须于装运期前50天将信用证开到中
国银行华亚公司所在地分行,服装的品质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
布迪公司授权格林先生为合同买方签字人,签字下方写明For HEC ComPany”(“为 HEC公司”)。
合同的履行及纠纷的发生;
合同签订之后,布迪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于装运期(1989年5月)前将信用证开至华亚公司。在华亚公司的一再催促之下,布迪公司拖至1989年7月25日才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号为NO。Y0l58-72,开证行为A国银行。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HEC公司,受益人为华亚公司。信用证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为1989年8月15日,到期地点为中国。信用证除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必须单据外,还规定卖方应提交4份日期不得迟于1989年8月1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由于华亚公司干1989年8月5日才收到由银行转交来的信用证,因此,华亚公司根本无法按信用证要求的期限发货并得到所要求的提单。在此情况下,华亚公司立即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修改信用证,以使华亚公司能切实可行地交货。1989年8月8日,华亚公司收到了布迪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内容是一份正式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将最后装运日期延长至1989年8月11日,到期回延长至1989年8月20日。另外,布迪公司还对此修改书出具了一份保函,即对其作了付款担保。
由于华亚公司收到此修改通知书距发货日期只有短几天并基于对布迪公司的信任,于1989年8月11日发运了合同项下的10000套服装。发货后,华亚公司即向银行顺利提交了议付单据。接着就发生了本文开头叙述的情况。
二、补充协议
拒付发生后,华亚公司即与布达公司交涉。经过谈判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就89FCVO810号买卖合同达成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的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
1.布迪公司应用T/T(电汇)方式支付华亚公80000美元作为1000O套服装的预付款。作为付款的保证,布迪公司应开立一份金额为170000美元的预开支票,支票上的日期为1990年5月30日。
2.布迪公司同意在国清关,支付所有必要的关税和费用,并将货物运到由华亚公司确认的仓库,所有的仓储费用均由布迪公司承担。
3.如果在199O年5月20日前布迪公司未能将货物售出,布迪公司将接受货物,并在199O年5月30日前将合同货款支付给华亚公司。
4。该协议视为89FCVO81O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在收到布迪公司付款证明以后,华亚公司即向布迪公司提交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以便布迪公司在美国情关。
6。如果布迪公司同意该协议的条款,华亚公司将不起诉布迪
此协议签订后,华亚公司先后收到了80000美元的预付款与17000美元的预开支票。随即华亚公司将全套提货单据交给布迪公司,以便布迪公司提货之用。
三、新的波折
1990年4月底,华亚公司将支票交给银行转送受票银行兑现。支票兑现时遭到银行拒付。华亚公司询问布迪公司原因,布迪公司答复是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华亚公司后又多次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付清货款,但都没有成功。至此,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对89FCV81O号合同产生纠纷,由于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最后只得通过提交仲裁解决该纠纷。
在仲裁过程中,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分别陈述了事实经过和各自的观点.此合同纠纷的焦点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两点;
l。89FCV0180号合同的买方是谁?
华亚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是布达公司,在合同买方一栏中清楚地写明了布迪公司的全称和地址。布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虽然注明“For HEC Company”,但并未写明HEC公司的全称和详细地址,而且布迪公司签订关于89FEC018O号台同的补充协议时,布迪公司完全独立地在协议上签名,并承担了支付全部货款和接受货物的义务。
而布迪公司则认为一个销售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不能仅看合同中买方一栏里所填写的名称,而应该从交易的实质内容来确定。
布迪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常驻办事处,其在华的一贯做法是代理A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销商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中赚取佣金。这一点可以从合同中的价格条件“CIFC3目的港USD25”看出,3%的佣金即是付给中间商布迪公司的,最后的买方签名说明了这一切;
布迪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签订这份销售合同的。况且根据合同,这批货物的付款应由买方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到中国银行,而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HEC公司;这就更进一步地说明了这一销售合同的买方是HEC公司,而不是布迪公司,布迪公司只是作为拿佣金的代理人参与签订此合同的。那么,这也不必履行作为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
2。此批货物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
华亚公司认为,买卖合同订有品质条款,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按照品质条款的规定:“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华亚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部门报验,得到了针对这批货物的商检证书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另外,此批货物发运前,布迪公司曾派其驻华代表对10000套服装进行了检验,认为该产品可以接受并予以发运,并签发了产品合格检验证书,这足以说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证书的下方打印了“该商品应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检验”的字样。
而布迪公司却坚持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于1990年6月2O日寄给华亚公司一份签署日期为1990年3月10日的A国方面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上说明了对两套服装进行了检验,发现服装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及服装型号。其理由是公约规定“销售的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的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条),对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货后方始明显,卖方应负有责任。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在协议期间及时卖出,所以布迪公司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当然的。至于布迪公司为何在199O年6月2O日才将检验证书寄给华华亚公司,是因为根据双方签署协议的规定,布迪公司在1990年5月20日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其检验货物及索赔就在5月20日以后开始。
针对谁是合同的买方及货品质量两个问题。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产生了上述分歧,对于这些分歧中孰是孰非.仲裁庭必须作出明确的裁决。
四、点评
代理是许多国家商人在从事进出口业务中习惯采用的一种贸易做法。从法律意义上讲,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执行其他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人只是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问。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他对该合同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代理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对此,大陆法与英美法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如果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即为直接代理;反之,如果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则为间接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英美法则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
对合同标的物的验收是重要的贸易环节,如何检验、按什么标准检验、在什么时候检验等,都必须在合同中规定清楚,或说明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执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代为检验货物。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说明不符情报,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买方如发现货物有缺陷,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索赔请求。
[案例5]
某地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在1996年间与马卡尔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口芸豆贸易。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600 M/Tons of Kidney Beans.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00 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 31,1996.200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60公吨芸豆,允许分批装运,分两批,400公吨于1996年5月31日前运至安特卫普,200公吨于1996年6月30日前运至布鲁塞尔。)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人员经审查信用证条款,未发现什么问题,即与有关船方代理联系租船,根据5月末前的船期和船舱的情况,去安特卫普港的舱位不够,400公吨必须两条船分装。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运输人员向有关业务员提出,安特卫普的400公吨须两条船装是否可以,信用证是否允许分批装运。业务员查对信用证认为没有问题,因为信用证是允许分批装运。所以国际贸易发展公司于5月18日在A轮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19日装B轮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装运完毕,于20日即备齐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办理议付。但经议付行审核单据提出异议:
信用证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意即要求分两批装运:400公吨到安特卫普一批;200公吨到布鲁塞尔一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第一批只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第二批又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该条款理解与议付行不一致,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认为:“Partial shipe are allowed In two lots.条款中的“in two lots”的词语是指 4O0公吨到安特卫普和 200公吨到布鲁塞尔的两批。其中又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allowed.”是指在400公吨到安特卫普一批中或在200公吨到布鲁塞尔一批中还允许再分批。所以装运至安特卫普港的货分为200公吨和200公吨两批装。
议付行仍不赞同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的这种理解,不同意议付。最后决定由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提供担保函件,如开证行有异议由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负责,议付行对开证行仍照常寄单而不表明不符点的情况(即对内提不符点,对外不提)。
但单到国外,开证行于5月对日提出: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收到经审核发现不符点我信用证规定只分两批装运,400公吨至安特卫普,200公吨至布鲁塞尔。你于5月18日只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5月19日又装 2O0公吨至安特卫普。如此说来,你方起码要装三批以上,所以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请告你方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5月29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开证行上述的单据异议虽然其意见时议付行的意见一致,但仍以自己对信用证条款所理解向开证行抗辩:
“你5月 29日电悉。对于第X X X号信用证项下第X XX号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单证完全相符。你信用证原条款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其意思就是在两批之中(in two lots)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are albwed),所以在安特卫普的 400公吨之中我又分批装,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你们所谓‘不符点’是不存在的,你行应接受单据按时付款。
5月31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6月3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复电:
“你5月 31日电悉。对于第X X X 号信用证项下你方不符点事,我们信用证原文规定: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in two lots. 400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 31,1996.200 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该条款意思很明确:‘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已被‘两批装运’(in two lots)所限制,即分 400公吨至安特卫普;200公吨至布鲁塞尔。每批之中不能再分批。你方认为每批之中又可以再分批,完全是对原条款的误解。所以其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我行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复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6月3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人员对开证行这样坚持所提的意见,所以又对信用证条款作进一步的探讨,才认为以前是误解信用证条款。只好又向买方马卡尔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后以降价为条件而结案。
分析:
假设本案例的信用证条款是这样规定的:“Ship-ment in two lots:400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31,1996.200 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另外在其他条款又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allowed.”则可以考虑在每批之中再分批。因为条款虽然规定400公吨和200公吨两批,但另条款又规定允许分批装运,意即400公吨或200公吨两批之中允许分批装运。本案例信用证条款却是这样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lots.”因为“Allowed”一词却被“in two lots”词所修饰和限制,即“允许”(allowed)
被“分两批”(in two lots)所限制,也就是说其所“允许”的条件是“分两批”。
本案例的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该条款没有正确的理解,被上述举例类似条款所混淆,误认为每批之中还可以分批。议付行在议付时就提出异议,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没有引起注意,进行研究,却仍然固执自己的理解。当时议付行又不接受,双方各执己见,所以才商定采取只是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提担保议付,而要求议付行仍照常向开证行寄单不说明有不符点的情况,开证行如有异议由受益人负责。但单寄到国外,于5月29日开证行也提出该不符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却仍然还以自己的误解进行抗辩。6月3日开证行再次在电文中对该条款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这时才组织有关人员对信用证该条款进行了探讨,发现自己以前的理解是错误的。
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审证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细致的工作,需要对信用证条款有一定理解能力的人员担任这项工作,才能对企业起到把关的作用。出口业务程序从成交签订合同到备货、审证、政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直至装运,任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最后均在单证工作上暴露出来,造成单证不符,被对方拒付货款或拒收货物。本案例的分批装运问题,虽然当时有船舱不足的原因,但审证人员当时认为可以再分批,误解信用证条款,所以才违背信用证规定而造成事故产生。
[案例6]:
香港A银行(开证行)开致海南G公司为受益人的01一153109号信用证计227500美元,价格术语CIFBANGKOK,货物为硅锰合金。1995年9月21日海南省B银行(议付行)议付单据。
9月27日开证行来电拒付:“产地证收货人为TO ORDER OF BANGKOK BANK PUBLIC CO。 LTD。 BANGKOK 。申请人正与最终买主联系,结果待告。我行代为保留单据,请指示。”经查阅留底,议付行认为此系开证行无理拒付。9月29日,议付行去电反驳并敦促其立即付款:“产地证之收货人与提单严格一致并与其他单据亦无矛盾,根据UCP500第21条,你行有责任接受单据。请收阅我行电后立即付款或作出详细解释。我行保留索息权利。”10月4日,开证行来电,称受益人已同意减额至209400美元,要求B行确认。而实际上受益人并未同意申请人之减额要求,议付行推测此时货应已抵港,硅锰合金行情亦呈涨势,买主不会不赎单。于是一方面敦促受益人尽快查实货物下落,一方面去电升级催收。基于开证行避而不谈单据问题,议付行亦避而不谈减额问题,两次致电其进口部经理。由于此时离起运日已有一个月,而受益人仍未能提供货物下落情况,议付行10月15日直接致电其总经理,以求速战速决:“很抱歉来电要求您亲自过问贵行进口部拒付我行正点单据一事。单据现已不在香港,贵行却仍拒不付款,不但有悖国际惯例,也有损贵行形象,请赔付我行25天利息损失共USD1137。50(按年息9%计)。”
议付行凭经验推测开证行已转寄单据,但由于受益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货已被提,供货人与受益人亦在退单问题上意见不一,议付行只能试探性指出单已被转寄,并不敢贸然提出退单。
10月16日开证行来电,再次称受益人已同意减额至196681。75美元,要求议付行确认。此时受益人已从船代处得知货已于10月初发往收货人仓库,议付行认为开证行虽多次提出减额,但从不敢要挟退单,对议付行的指责亦不置可否,估计收货人已凭银行担保提货,也许是货物品质问题导致原始开证申请人拒付。10月23日受益人交来一份申请人提供的由泰国SAYBOLT机构出具的复验报告,并称申请人以短量为由提出索赔。由此看来议付行的推测是正确的,但报告中显示短量50吨之多(占总货量的10%),实在令人难以置信。议付行认真分析了该检验报告并多次与受益人详谈,受益人承认发货时1一3袋有破损现象,但到岸后不可能出现如此严重的短量。受益人称真正的拒付原因是,船吊不能正常工作,引起额外装卸费约5000美金,申请人借单据拒
付并乘机提出减额,企图一箭双雕。议付行认为受益人之词可信度较高。因为据了解,该证申请人与原始申请人系母子公司,而且是“洋买办”,对国内国营公司的管理漏洞、国家政策等了若指掌,其提出的减额数正好与税后利润相抵,如果减额成功,受益人不赔不赚,一般不会付诸法律解决。鉴于此,议付行认为提出退单的时机已经成熟,一方面敦促受益人联系承运人了解收货人是否已凭银行担保提货,同时于10月26日去电正式提出退单,电文如下:
“参你行10月3日及16日电,减额要求不能接受,原因如下:
1.我行重申单据严格一致并于9月29日、 10月16日电中明确表明我行观点,我行要求你行作出解释而你方却回避单证问题。很明显,你行所持之拒付理由是毫无道理的,而且难以自圆其说。很遗憾我行认为你行的拒付行为已违背了UCP500第9条(A)款。
2.我行认为你行置我行催收电于不顾,是不礼貌亦是不明智的。你行似乎宁愿卷入贸易纠纷也不愿按惯例履行开证行职责。你行的所作所为不符合UCP500第3条(A)款。
3.你行在9月27日电中声称代为保管单据并候我方指示,但受益人通知我行其已确定货物已于9月底发往收货人仓库,我行对你行擅自放单表示震惊。此作法违背了UCP500第14条(D)款,请立即对此事做出解释。
鉴于以上原因,我行要求你行于10月27日前付款,外加25天利息1421.88美元及电报费90。00美元,共计229011。88美元,否则请退单。希望你行勿再置身于贸易争端之中,否则将卷人法律纠纷。”
10月27日,受益人交来承运人传真,落实了收货人确已凭原始开证行担保提货。于是议付
行当日分别给其进口部经理及总经理发出急电,指出对方所作所为已使双方友好关系严重受损,催促其立即付款并赔息。10月31日,开证行通知议付行已于10月27日将头寸227500美元划付议付行账户并于当日起息,但开证行仍坚持不符点,且未提利息赔付问题。
11月1日,议付行去电再次索息:
“货款收妥而利息未付。
1.参你行10月27日电,信用证并未特别要求产地证收货人应作成申请人,而且产地证作成TO ORDER OF BANGKOK BANK PUBLIC CO。LTD BANGKOK 与 提单一致,与其他单据并无抵触。根据UCP500第21条,你行应接受此类单据。根据UCP500第14条(A)款,你行应履行付款。我行自始至终都以单证及国际惯例为出发点,希望贵行重视这一做法。
2.你行擅自放单且至今未做出解释的行为实令人遗憾。根据UCP500第14条(C)款,你行一俟放单便失去了拒付的权利,应立即无条件付款。而你行不但拒付,甚至还提出减额,佯装不知收货人已提货一事。尽管如此,我行亦乐意听取你行解释。
3.你行应于9月底而不是10月27日才付款。我行别无他法只能索赔我方严重利息损失。我行保留进一步索赔权利。”
11月6日议付行致电进口部经理升级催收,同日收妥款项,至此该案圆满解决。
评 析
在本案中,B银行的做法十分成功。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证支付方式中,银行应坚持以单证和国际惯例为出发点,对开证行在一定贸易背景下提出的无理拒付应据理力争,锲而不舍,决不能姑息迁就,否则不但会授人以柄,而且有损银行形象及受益人利益。
2.经办人员应熟练掌握UCP500和有关贸易知识,才能指导受益人怎样配合银行,才能在处理纠纷中做到有理有据有节,使银行处于主动地位,才能对开证行晓之以理,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3。背对背信用证贸易背景下开证行以单据为由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的现象日益增多,信用证被当做拒付的工具,而不是银行信用的保障。此时仅凭国际惯例与单证相符的事实与开证行交涉是不够的,掌握物权下落极为关键。本案中议付行之所以迟迟不提出退单,就是因为受益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力证据。议付行掌握物权下落情况后,得以指出要害,并根据UCP500晓之以理,开证行自知理亏,不得不全额付款并赔付利息。
4.日常收汇跟踪工作极为重要,对不正常情况应及时通报,记录在案,备以考核押汇条件以保障银行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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