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东省⼯资⽀付条例(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资⽀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省⾏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
第三条、省⼈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资标准,地级以上市⼈民政府应当在省⼈民政府公布的最低⼯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资标准。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市场⼯资指导价位和⼯资指导线,并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资⽀付实⾏按时⾜额、优先⽀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单位确定其⼯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建⽴健全⼯资⽀付预警机制、信⽤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政区域内⽤⼈单位的⼯资⽀付⾏为进⾏指导和监督检查。
⼯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应当在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资⽀付⾏为实施监督。
⼯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有权检举⼯资⽀付的违法⾏为。 第⼆章、⼯资⽀付
第七条、⽤⼈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资⽀付制度,并书⾯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资⽀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
(⼀)⼯资的分配形式、项⽬、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 (⼆)⼯资⽀付的周期和⽇期;
(三)加班、延长⼯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资及⽀付办法; (四)⼯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单位查询有关⼯资⽀付制度的内容。
第⼋条、⽤⼈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作时间⼯资,约定的⼯资不得低于所
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单位所在地县级⼈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平均⼯资作为正常⼯作时间⼯资;实际⽀付的⼯资⾼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平均⼯资的,实际⽀付的⼯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作时间⼯资。
第九条、⽤⼈单位可以依法与本单位⼯会或者职⼯代表就⼯资⽀付有关事项进⾏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协议。
第⼗条、⽤⼈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资⽀付周期⾜额⽀付⼯资,不得拖⽋或者克扣。 实⾏⽉、周、⽇、⼩时⼯资制的,⼯资⽀付周期可以按⽉、周、⽇、⼩时确定。
实⾏计件⼯资制或者以完成⼀定任务计发⼯资的,⼯资⽀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作任务情况约定,但⽀付周期超过⼀个⽉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付⼯资。
实⾏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付⼯资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付⼯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资。
第⼗⼀条、⽤⼈单位应当将⼯资直接⽀付给劳动者本⼈。劳动者本⼈因故不能领取⼯资时,可以委托他⼈代领,但应当出具委托书。
⽤⼈单位委托银⾏代发⼯资的,应当在约定的⼯资⽀付⽇将劳动者的⼯资⾜额存⼊其本⼈账户。 第⼗⼆条、⽤⼈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付劳动者⼯资;遇法定休假⽇或者休息⽇,应当提前在最近的⼯作⽇⽀付。
第⼗三条、⽤⼈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结清并⼀次性⽀付劳动者⼯资。
第⼗四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所得税;
(⼆)劳动者个⼈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 (三)⼈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可以从其⼯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
第⼗六条、⽤⼈单位应当按照⼯资⽀付周期如实编制⼯资⽀付台账。⼯资⽀付台账应当⾄少保存⼆年。
⼯资⽀付台账应当包括⽀付⽇期、⽀付周期、⽀付对象姓名、⼯作时间、应发⼯资项⽬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和数额,实发⼯资数额,银⾏代发⼯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七条、⽤⼈单位⽀付⼯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的⼯资清单。
⽤⼈单位延长劳动者⼯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应当在⼯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资报酬;未列明且⽆法举证已⽀付的,视为未⽀付相应的⼯资报酬。 ⼯资清单项⽬及数额应当与⼯资⽀付台账相⼀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资清单。
第⼗⼋条⽇⼯资按照劳动者⽉⼯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平均⼯作天数确定;⼩时⼯资以⽇⼯资除以⽇⼯作时间确定,⽇⼯作时间不得超过⼋⼩时。
第⼗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育假等假期期间,⽤⼈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付正常⼯作时间的⼯资。
第⼆⼗条⽤⼈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作时间的⼯资报酬:(⼀)⼯作⽇安排劳动者延长⼯作时间的,⽀付不低于劳动者本⼈⽇或者⼩时正常⼯作时间⼯资的百分之⼀百五⼗的⼯资报酬;(⼆)休息⽇安排劳动者⼯作⼜不能安排补休的,⽀付不低于劳动者本⼈⽇或者⼩时正常⼯作时间⼯资的百分之⼆百的⼯资报酬;(三)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付不低于劳动者本⼈⽇或者⼩时正常⼯作时间⼯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资报酬。
第⼆⼗⼀条、实⾏计件⼯资的,⽤⼈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作时间以外⼯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条规定⽀付加班或者延长⼯作时间的⼯资。
第⼆⼗⼆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综合计算⼯时⼯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作时间,⽤⼈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条第(⼀)项的规定⽀付⼯资。在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条第(三)项的规定⽀付⼯资。
第⼆⼗三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不定时⼯作制的,不适⽤本条例第⼆⼗条的规定。
第⼆⼗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因⼯负伤停⽌⼯作进⾏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病伤假期⼯资。 ⽤⼈单位⽀付的病伤假期⼯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百分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单位可以不⽀付⼯资。
第⼆⼗六条、劳动者在正常⼯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单位应当⽀付正常⼯作时间⼯资:
(⼀)依法⾏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以及⼯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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