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输出人员管理制度
下岗待工人员劳务输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做好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进一步规范劳务输出输入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输出输入是指下岗待工人员在保留原企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有关单位组织其集体到外单位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及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第四条 劳务输出输入应采取有组织的集体方式进行。各行业、企业及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下岗待工人员所在企业均可从事劳务输出输入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作为劳务输出输入的第三方,负责为输出输入双方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指导、法规咨询、提供洽谈场地等中介服务。
第六条 劳务输出方应与劳务输入方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用工期限; (二)用工人数、工种;
(三)输出人员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应完成的数量、质量; (四)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福利待遇; (五)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劳务输入方负责劳务人员的日常生产和工作的管理。
劳务输出方负责劳务输出协议期满职工的接收,并依法为外出劳务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 输入企业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输入企业可将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支付给输出企业,由输出企业支付给劳务人员本人,也可以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本人。具体的分配方式由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务报酬应在本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输入企业应支付给输出企业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用于输出企业为劳务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其它费用支出。
第九条 输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保护劳务人员的身体健康。劳务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因工负伤、因工患职业病及因工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签订的劳务合同处理。
劳务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形成的各种费用,由输出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条 下岗待工人员应积极参加有组织的劳务输出活动。如不能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集体劳务输出,可自行联系输出单位。输出者本人应按本办法第第二项之规定,向所在单位支付管理费用,并签订协议文书。
第十一条 被输出从事劳务工作的下岗待工人员不再视为下岗待工人员,其\"下岗待工证\"由原企业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回,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劳务输出输入形式使用下岗待工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劳务输出输入方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将输出方列为被诉人,将输入方列为第三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企业间富余职工劳动输出输入试行办法》(京劳管发字〔1992〕85号)同时废止。
劳务输出:关于输往普通劳务审批管理规定2015-05-17 17:50 | #2楼 一、总则
(一)为有利于中国内地与地区的劳务合作和的繁荣稳定,有利于“”方针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二)从中国内地输往的普通劳务系指所需要并获得人民入境事务处批准的普通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开展输港劳务业务的内地公司须是经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批准的具有输港劳务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四)公司须按《关于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0]71号)的规定办理输港劳务人员的出境政审手续。
(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须将合同及有关材料报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批准,并领取任务批件,凭批件办理输港劳务人员的护照和签证等手续。
(六)公司开展输港普通劳务,必须符合港英当局的有关要求,严格把好人员素质关,不得把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派往工作。
二、审批
(七)输港普通劳务由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会签港澳办公室(一司)审批,并办理任务批件。
(八)公司报经贸部审批输港普通劳务时,须提供如下报批材料: 1.公司的申请报告;
2.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影印件);
4.人民入境事务处发给雇主的该批劳务的批件(影印件);
5.输港劳务人员花名册。花名册须列出劳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赴港后新工种、原工种及现工作单位并加盖公司章;
6.公司向雇主收取一次性服务手续费用的收据(影印件); 7.需审查的其它有关材料。
(九)输港劳务人员合同期未满而需调换人员时,仍须报经贸部审批,报批时除须说明更换理由外,应附上与雇主新签订的雇佣合同及人民入境事务处同意更换人员的新批件(影印件)。
(十)经贸部在审批时有权审核输港劳务人员的出国人员审查表、劳务合同原件及个人合约等有关材料。
三、合同
(十一)公司须在确定雇主已获准从内地雇佣劳务后,方可与雇主商签劳务合同,不得以旅游、考察及培训等名义将劳务派往。
(十二)公司须按经贸部制定的输港普通劳务合同的格式及要求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不得增、删、修改其中的任何条款而不利于我方,更不得采用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的方式变相更改劳务合同。
(十三)公司须直接与雇主商签合同,严禁与中间商签订代理合同,更不得与中间商直接签订劳务合同。
(十四)公司与雇主签订合同后,若因故未能将人员派满,雇主又再次要求选人派出,公司须与雇主签订新的劳务合同,不得使用原有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十五)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应用统一笔迹填写,不得涂改,并加盖公司章,在工资页上双方须签字确认。
四、选派
(十六)公司在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后,应即着手进行劳务人员选审工作。 (十七)地方公司只能在本省、市范围内选派劳务;部委公司只能在本系统范围内选派劳务;如需跨省市、跨系统选派,须事先征得经贸部及有关具有出国劳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同意,并需在报批时说明情况。
(十八)各公司应注意选派政治素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劳务人员赴港工作。
(十九)劳务人员初步选定后,应即开始进行人员的政审工作,在取得劳务人员的政审表等基础资料后,公司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二十)劳务人员赴港前,公司要对其进行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教育以及必要的职前培训,宣讲劳工守则及当地的有关法规等。
(二十一)公司应注意做好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家属的工作,保障劳务人员的顺利派出。
(二十二)劳务人员赴港前,公司应同所派劳务人员分别签订合约及收费委托书,明确职责,保证所派劳务人员工作期满后能按时返回内地。合约及委托书等应由律师事务所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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