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管理暂行办法
(吉安监管政法字[2005]224号)
第一条 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使企业达到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改善企业安全生产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非煤矿山、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冶金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其他类型的企业也可以参照本办法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条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一)非煤矿山、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提取;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5%提取。
(三)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冶金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提取。
第四条 安全费用由企业按月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实际投入需要的部分,据实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条 安全费用使用的范围: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费用;
(二)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费用;
(三)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费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治理、监控等费用;
(五)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投入及维护保养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等费用;
(六)安全生产的其他支出费用。
第六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核算制度处理。
第八条 企业应于每年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管和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实施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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