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与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本院2021年7⽉20⽇受理⽴案,2021年8⽉18⽇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张X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17⽇解除;2.判令被告⽀付原告住院伙⾷补助费320元,住,住院期间护理费40278元,停⼯留薪期⼯资43200元,交通费1000元,⼀次性伤残赔偿⾦47460元,⼀次性⼯伤医疗补助⾦2712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民币123407.6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诉称:2020年9⽉20⽇,徐X在某公司承建的某镇某安置点⼯程10#楼西侧储料罐中清理剩余混凝⼟时,不慎被机器挤压右髋,导致受伤。后前往某医院进⾏救治,经诊断为:⾻盆⾻折;⾼⾎压。2020年11⽉11⽇,某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作出《认定⼯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伤。2021年4⽉20⽇,某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因⼯负伤劳动能⼒鉴定结论书》,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就⼯伤赔偿问题未达成⼀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某镇某安置点⼯程施⼯总包单位是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司系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申请⼈是我司在案涉⼯程中⽡⼯班组下的劳务⼈员。案涉⼯程以项⽬⽅式整体参加⼯伤保险。申请⼈受伤后,我司积极送医救治,医疗费全由我司⽀付。2.我司同意解除双⽅的劳动关系。因案涉⼯程已参保,原告第⼆项诉请中的住院伙⾷补助费320元、⼀次性伤残赔偿⾦47460元、⼀次性⼯伤医疗补助⾦27120元、鉴定费280元均应由⼯伤保险基⾦承担。其他应由⽤⼈单位承担的项⽬我司具体意见为:1.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告知我司需要派员护理,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被⽀持;2.原告主张的停⼯留薪期过长,应为3个⽉,且申请⼈⽇⼯资为150元,该项诉请过⾼,请求法庭依法核减。3.申请⼈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准予撤诉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认定⼯伤决定书》、《因⼯负伤劳动能⼒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受伤为⼯伤、伤残等级为⼗级伤残。
证据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发⽣⼯伤住院的事实及治疗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付的费⽤。被告质证表⽰:⽆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份;证明案涉⼯程施⼯总包单位为某建设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我司为劳务分包单位。
证据⼆、完税凭证⼀份;证明案涉⼯程以项⽬⽅式整体参加⼯伤保险。证据三、《某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份;证明原告⽇⼯资为150元。证据四、微信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员⼯马X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0元。
原告质证表⽰:证据1.三性及证明⽬的均有异议,原告的⼯伤待遇是否由被告承担,应以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伤认定书为准。证据2.三性及证明⽬的均有异议,从该证据不能明确看出原告发⽣事故时是否有保险。证据3.三性及证明⽬的均有异议,合同中载明合同期为2019.10.21⽇起,但据原告称2020年正⽉,即疫情结束后才到被告处。证据4.⽆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20⽇,徐X在某公司承建的某县某镇某安置点⼯程10#楼西侧储料罐中清理剩余混领⼟时,不慎受机器挤压右髋导致受伤。经某医院医医治诊断为⾻盆⾻折。2020年11⽉11⽇,某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认《认定⼯伤决定
书》。2021年4⽉20⽇,某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因⼯负伤劳动能⼒鉴定结论书》,徐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级。2021年6⽉24⽇,徐X向某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7⽉6⽇因徐X⽆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某县仲裁委裁定按其撤回仲裁申请终结。后徐X再次递交《仲裁申请书》,同年7⽉13⽇,某仲裁委通知其不予受理。2021年7⽉20⽇,徐X诉⾄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于案涉⼯程由某公司承包建设、徐X构成⼯伤等事实均⽆争议。对于原告诉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某公司是否作为⽤⼯管理单位及与徐X是否成⽴劳动关系。《建筑法》第⼆⼗⼋条规定:“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转包给他⼈,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总包单位,某公司系分包劳务单位,作为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分包劳务的权利,也应当履⾏分包劳务单位的义务,承担分包⼯程的相应主体责任;即在⼯伤保险责任承担⽅⾯,某公司作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款第四项规定的⽴法精神,亦在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及⽂理解释的边界之内。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理解释、体系解释、⽬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法。建设⼯程领域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上因⼯伤亡职⼯的⼯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伤保险责任或⽤⼯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业中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聘⽤的职⼯因⼯伤亡后的⼯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伤保险制度确⽴了因⼯伤亡职⼯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
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主体,并由其承担⼯伤保险责任。综上,某公司应该承担徐X的公司保险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徐X应该享受的⼯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补助费320元(20元/天x16天)、住、住院期间护理费40278元(82127元/12⽉×80%+21.75天x16天)、停⼯留薪期⼯资27000元(150元/天x30天x6个⽉)、交通费500元(酌定)、⼀次性伤残补助⾦:33900元6780元/⽉x5个⽉)、⼀次性⼯伤医疗补助⾦27120元(6780元/⽉x4个⽉=2712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93147.68元。某公司应就上述款项中由⼯伤保险基⾦⽀付的⼯伤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次性伤残补助⾦、⼀次性⼯伤医疗补助⾦予以申报并⽀付,若逾期未申报或申报不成,即应全额⽀付徐X93147.68元;某公司已⽀付徐X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从应付款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徐X⽇⼯资为150元,本院予以采信并予认定;其辩称原告停⼯留薪期应为三个⽉,不符合某省《⼯伤职⼯停⼯留薪期分类⽬录》关于髋⾅⾻折6个⽉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某省《⼯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条、《某省<⼯伤职⼯停⼯留薪期分类⽬录>》髋⾅⾻折S32.4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内就应由⼯伤保险基⾦⽀付原告徐X的⼯伤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次性伤残补助⾦、⼀次性⼯伤医疗补助⾦予以申报并⽀付徐X;若逾期未申报或申报不成,即应全额⽀付徐X93147.68元(某公司已⽀付徐X15000元,从中扣减)。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付延迟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 袁某某⼆〇⼆⼀年⼋⽉⼆⼗⼋⽇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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