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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课堂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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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与德语同属日耳曼语,法语属于拉丁语

“斯坦”是波斯语“国家、土地”的意思,跟英语单词stand起源相同 尼亚是拉丁语“国家、土地”的后缀

日耳曼语族的“国家、土地”为“兰”land

刚果金,刚果布,两个不同的国家,只不过由于两个国家共用了刚果这个名称 ;所以中国为了加之区别就分别在这两个国家后面加上了两国的首都的第一个字。两国的首都分别是金沙萨和布达柴维尔

社会现象:人们通常将社会现象一词来表示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现象,或者表示同社会中或多或少有利益关系的普遍的概括的现象。按照这种看法,所有关于人类的事情,都可以称得上是“社会现象”。人们的起居、饮食、理想等等,各种功能都是有条有理地运转的,自然都与社会利益有关。如果把这些现象当作社会现象的话,那么社会学就不可能有它专门的研究对象和目的,它的活动领域也就会跟生物学和心理学的活动领域混淆了。

其实,在社会中存在着一种确定的团体现象,这种现象的性质与其他自然科学所研究的现象的性质有着很大的差别。

当我们在尽兄弟、夫妇或公民的义务,或者在履行一种契约时,我们是在实践道德、风俗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存在于“自我”和个人行为以外,即使我们在感情上认为是自自愿地尽这些义务,我们仍然可以感觉到在这种自愿行为的背后存在着一种客观的现实,因为我们并不是生来就知道必须尽那些义务,而是教育使我们接受它们,从而“自觉”地尽这些义务的。并且有时我们还不清楚我们所要尽的一些义务,往往要考究法典或者借助法律来强迫我们,才得以知晓,这与在宗教生活中,信仰和教规与信徒的关系一样。信徒在出世之初,社会上早已有了宗教和“信仰”。这个事实说明信仰和宗教规则是在信徒个人以外的事物。同样,我们用以表达思维的语言信号系统、用以结算债务的货币制度、用以商业往来的借贷手段,以及从事职业活动的规范,诸如此类,尽管都是人们从约定俗成中创造出来的,但它们是运行的,并不在乎我们是否使用它们。假如将组成社会的各个个体逐个地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所有行为都与上述行为相同。因此,人们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中有一种社会的性质,它存在于个人意识之外。

思维和举止方式不仅存在于个人身体以外,而且还具有一种强大的力量,不管个人愿意与否,它们能够用某种强制来使个人服从。这种强制力,当我们服从它时,当然不会觉得有什么压迫,也无所谓强制。然而,实际上这种强制力并不因为我们顺从它而消失。想要证明它的存在与否,只有在人们试图抵抗它,不屈从于它们,才会感觉出来。假如我们想做一件违法的事,法律在来得及时,会禁止我们的行为,依据法律去消除或纠正我们的行为;当法律来不及时,就会按照违法的程度加以惩罚以作补偿。至于纯粹道德方面的规范,它的强制力又如何呢?社会的具有一种威力,它可禁止或者惩罚公民违犯道德的行为举止。尽管在某些方面强制的程度不很厉害,但强制力仍然存在。这同我们不遵从习俗,穿的衣服不合时宜或者不合身份会惹来嘲笑和轻视的情形一样,虽然算不上很强大的强制,也总是一种处罚。此外,社会的间接强制也是十分有效的。我们没有限定和本国人民讲话非讲本国话不可,没有限定非要用合法货币购买物品不可,但我们必须这样做;不用大家通用的语言,不用大家通用的货币,我们只能到处碰壁。工业也不禁止人们采用古代的方法来操作,但是如果有人硬

要仿效古老的生产方式,他肯定会以失败而告终。法律也同样。法律并没有叫人不要违犯它、反对它,即使法律被人反抗并且被征服了,它的压制力也仍然可以从反抗力来证明其存在。世界上所有的改革者,即使他们从事的改革进行得很顺利,都会碰到这种反抗力。 这就是一些社会现象,它们具有特别的性质。它们是存在于人们身体以外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同时通过一种强制力,施以每个个人。这些现象不同于有机体的现象,后者是通过某些形态和动作表现而存在的。它们也不同于心理的现象,心理现象只存在于个人意识之中和通过个人意识表现出来。总而言之,这些现象具有一种新的性质,只有用“社会的”一词可以表明这种性质和它的含义。因为个人不可能有“非有机体”和“非心理”的现象,只有社会才具有这种现象。诸如政治团体(整体或者其中一部分)、宗教、政党、文协、行会等等都是社会现象。另一方面,“社会的”一词只有用来表示一种综合的现象,一种与已经形成的个体现象相脱离的现象,才有确定的意义。这样的现象,是社会学专有的现象 社会现象可区分为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两个基本方面。

社会存在是指社会生活的物质方面,包括自然地理环境、人口因素,但主要指物质资料生产方式。

社会意识是指社会生活的精神方面,包括政治法律思想、艺术、道德、宗教、哲学、科学以及风俗习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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