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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密制度的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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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密协议吗?

2、 保密制度吗?

3、 泄密怎么办?

4、

务的有效做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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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保密制度,还要2页

有了保密协议,还要3页

没有保密制度,员工6页

促使员工履行保密义9页

1、有了保密制度,还要保密协议吗?

答:

有了保密制度,也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保密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全体劳动者都有约束力。保密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协议,仅仅对签订协议的劳动者有约束力。保密协议相对于保密制度而言,更有针对性,可以针对不同的工作岗位、不同的商业秘密、不同级别的劳动者进行详细约定。

因此,签订保密协议与制定保密制度两种措施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措施,其功能、效果各有不同,不能相互代替。

参考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

例:

2008年9月22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李某至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合同约定李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李某严重违反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某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某公司在企业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视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李某对于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已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并保证遵照执行。 2009年7月14日李某与某公司签署保密协议书,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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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甲方(即某公司)公司有众多商业秘密,乙方(即李某)在为甲方工作期限将接触相关商业秘密;乙方同意为甲方保守该等商业秘密,并同意履行不竞争义务。

2010年5月20日某公司以李某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的规章制度、违反了保密协议为由,通知李某停止上班,回家休息。同年6月10日书面通知李某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这起争议经仲裁后,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保密协议书》约定,李某应遵守保守某公司商业秘密和履行不竞争义务的约定,现李某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密协议书》的约定,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保密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100万元,但综合考虑李某所处的工作岗位、违约行为严重程度、某公司因李某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李某的收入水平,仲裁委员会将违约金酌情调低至144,000元并无不当,该数额与李某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适应,故李某要求不予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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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员工手册》中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经向劳动者告知后,适用于所有劳动者,员工应当遵守。

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是针对特定的员工签订的,签订协议的应当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

本案中,李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了公司在企业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劳动者应当遵守。嗣后,用人单位又与劳动者签订了《保密协议书》,更加明确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同时也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并酌情将违约金数额由100万元调整至14.4万元。

操作提示:

1)公司在制定保密制度、保密规则等制度时,要明确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范围。

2)公司在制定保密制度、保密规则等制度时,要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及具体内容。

3)公司在制定保密制度、保密规则等制度时,要经过公司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4)公司除在制定保密制度之外,还应采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等方式,加强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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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了保密协议,还要保密制度吗?

答:

即使有了保密协议,还应当制定保密制度。

保密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协议,仅仅对签订协议的劳动者有约束力。保密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全体劳动者都有约束力。

签订保密协议与制定保密制度两种措施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措施,其功能、效果各有不同,不能相互代替。完善的保密制度,有助于保密协议的履行。

参考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2.《劳动合同法》第23条。

例:

刘某曾在上海某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任职。双方曾于2004年5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5日至2006年5月4日止。

合同第五条规定:刘某的月薪为人民币1,500元,其他部分均为奖励(按工作绩效和公司经营状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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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刘某必须严格遵守贸易公司内部的保密制度,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侵犯贸易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贸易公司将视其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立即予以解聘,刘某应支付贸易公司违约金10万元,并按照贸易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方式包括自己利用或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泄露本公司的客户信息,以谋取私利。利用本公司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或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刘某如违反贸易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重大工作失误造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按照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刘某离职后5年内,自觉保守贸易公司一切商业秘密,本人及其所在的新公司不得与贸易公司所有的国外客户以任何方式进行任何有关业务的联系。如违背以上商业保密制度,造成贸易公司客户流失及其贸易损失,个人将自愿承担贸易公司的一切贸易损失10万元整。

2006年7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2月9日,贸易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10万元、赔偿超过违约金的经济损失65万元。同日,该仲裁委以贸易公司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贸易公司不服该委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刘某于2006年3月2日成立上海骄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6、7月期间,该企业曾与贸易公司的客户象山森迪制衣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贸易公司未支付刘某保守商业秘密的补偿款。又查明,2006年11月26日,贸易公司的部分服装被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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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货物由刘某跟单。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刘某在任职期间泄密或从事竞业,应支付贸易公司违约金10万元。由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是职工必须遵守的义务,不需用人单位给予补偿,且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刘某在贸易公司任职期间,投资开办了与贸易公司具有同类经营范围的企业即上海骄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该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与贸易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并且利用贸易公司的客户信息,与贸易公司之客户从事业务往来,损害了贸易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双方的约定,刘某应支付贸易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贸易公司虽然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约定了刘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要竞业限制,但贸易公司并未支付刘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款,且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高于3年,故《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贸易公司据此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贸易公司国内供应商的货物发生退货,该货物虽系刘某跟单,但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系刘某失职而造成且与供货商并无关联。同时,贸易公司对刘某与其客户进行业务往来直接获利20余万元的主张,仅提供上海骄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内客户的交易金额,但无法推定贸易公司因此而获得的利润数额,故贸易公司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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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支付上海真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职期间泄密及从事竞业违约金10万元;驳回贸易公司其他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解:

本案有三个法律要点:

 员工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保密制度。

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违反用人单位制定的保密制度,将承担违约责任。

 在职期间依单位保密制度或保密协议承担 的竞业禁止义务,企业无须支付补偿金。

本案中,贸易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并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即“刘某必须严格遵守贸易公司内部的保密制度,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侵犯贸易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贸易公司将视其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立即予以解聘,刘某应支付贸易公司违约金10万元,并按照贸易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方式包括自己利用或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泄露本公司的客户信息,以谋取私利。利用本公司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或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从而约束了员工的行为,很好地保护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了公司的合法利益。

操作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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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包括保密信息的范围、遵守保密义务的方式,以及泄密的违约责任;

2)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同时,应当制定完善的保密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明确员工应当遵守保密制度。

3、没有保密制度,员工泄密怎么办?

答:

未制定保密制度,员工如果泄密,公司可以根据以下法律文件追究责任:

1)签订的保密协议;

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

3)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4)《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 的规定。

公司与员工之间如果有保密协议(包括劳动合同保密条款)或竞业禁止协议,且协议内容明确有效,公司仍然可以追究员工的泄密责任。

但企业需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企业规定了商业秘密权。员工的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换句话说即使没有以上提及的任何一种法律文件约定保密义务,公司仍然可以主张员工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权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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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1.《劳动法》第4条、第22条、第89条、第102条;

2.《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3条、第90条;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4.《刑法》第219条。

例:

2004年7月22日,A公司(甲方)与 张某(乙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1年6月25日,合同于2004年9月30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的需要,担任技术部门技术岗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

第二条“保守秘密义务”第5项约定,未经甲方允许,乙方在被甲方聘用期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兼职,不得组建、参与组建、参股该类单位,不得为该类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应承担的保密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相关制度对乙方追究其他责任,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应低于乙方在甲方实际工作期间已获取工资总额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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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A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张某曾在A公司从事增值业务事业部软件研发工作,任高级工程师职务。

2004年11月9日,A公司与张某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1年6月至2004年11月,张某在A公司的收入情况为:实付工资总计279,638.39元,税前工资总计260,250.36元,实发工资总计236,812元。

2004年1月,张某、孟某、李某等9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B公司,其中张某的出资为60万元(货币6万元和非专利技术54万元)。张某在B公司曾担任董事。B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

法院认为:

1)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理之外的一般劳动者未规定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如上述劳动者与公司签有在职竞业禁止合同,则一般认为如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应如约负有在职竞业禁止义务,因劳动者依契约自由原则与所任职公司作出竞业禁止约定后,应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公司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2)且对于在职劳动者而言,在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就业机会、场所,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积累知识、技能的情况下,其工作权和生存权已有保障,法律不应牺牲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去追求劳动者自由劳动权的充分实现,否则有悖公平正义原则;公司与其董事、经理之外的可依职权和信赖关系接触或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在职竞业禁止协议,则更具合理性之基础。A公司与时任高级工程师的张某签订包含在职竞业禁止条款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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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各自的义务。

3)张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于2004年1月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与A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及至2004年7月,张某明知其已有违在职竞业禁止条款尚与A公司签订包含上述条款的保密协议,可见张某对A公司合法权益的漠视及其本人诚实信用意识的缺失。

4)张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B公司,已构成违约,张某是否参与B公司的具体经营和技术工作以及其是否仍持有B公司股份均不能改变其违约之事实。张某应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5)A公司要求张某如约承担张某在A公司实际工作期间已获取工资总额30%的违约金,额度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之内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以其缺乏经济能力为由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6)另,因A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业已协议解除,故张某无须再向A公司履行在职竞业禁止义务。

法院遂判决张某给付A公司违约金83,891.4元。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 公司制定保密制度不是商业秘密保护构成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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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公司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即便没有保密制度,员工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 没有保密制度时,仍可依保密协议中明确而有效的违约金条款向劳动者索取违约金。

本案中,公司虽未制定保密制度,但与劳动者签订了《保密协议》,详细约定了具体的保密事项与竞业禁止事项,并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办法,该《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当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时,法院判决其承担了违约责任,维护了公司的合法利益。

操作提示:

1)员工泄密,在单位没有制定保密制度的情况下,应当查实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密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虽然在既没有保密制度也没有保密协议时用人单位仍可追究员工的泄密责任,但保密协议中明确的违约金条款较有利于用人单位实现权利,至少是部分实现权利。

3)在用人单位没有制定保密制度的情况下,应该证明自己采取了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措施,例如: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在岗位职责中有保密条款、项目任务书中有保密条款、对开发的软件技术有商业秘密属性标记和访问控制要求、有保密意识和要求培训记录等。

4、促使员工履行保密义务的有效做法有哪些?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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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员工泄密,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1)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对企业需要保密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这是要求职工履行保密义务的前提条件。

2)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订立内容明确、具体的保密条款,或签订单独的保密协议。

3)对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考虑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竞业限制条款,或签订单独的竞业限制协议。

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 不为公众所知,即秘密性;

 具有经济价值;

 具有实用价值;

 采取了保密措施。

员工的保密义务是建立在企业有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上的。如果企业不采取保密措施,使企业无密可保,便不能要求员工履行保密义务。所以建立包括保密规章和保密措施在内的保密制度是前提。

在此基础上,企业还应当依员工所在岗位的具体情况,考虑采取签订保密协议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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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相应条款)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员工的约束力。

参考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2.《劳动合同法》第23条;

3.《民法通则》第118条。

例:

范某为某广告公司职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中订立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并基于培训的服务期条款。

2005年范某长期请假引起公司怀疑,后经调查证实范某早已跳槽到某传播中心任职。

广告公司遂请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公司与范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范某因擅自离职需支付培训费违约金5万元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违约金6万元及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违约金5万元。

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经立案调查后认为:

范某出具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6)海政民字第4351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2月22日向“bosun2008@126.com”电子邮箱成功寄发了内容包含向广告公司提出辞职的电子邮件。广告公司虽主张该电子邮箱是其公司的公共邮箱,但仍足以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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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向广告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故广告公司主张范某支付擅自离职培训费的违约金5万元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仲裁委不予处理。

在庭审中广告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关规定,上述资料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故广告公司主张范某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实不成立,其公司主张范某赔偿泄露商业秘密违约金6万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广告公司与范某约定了有关竞业禁止的条款,但该条款对补偿费没有作出相应约定,广告公司亦未实际向范某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费用,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双方所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属无效,故广告公司主张范某赔偿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违约金5万元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丰台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广告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企业未经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员工没有保密义务。

本案中,广告公司虽与员工范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但是企业并没有对相应的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不能主张相应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使保密协议失去保护的标的,从而不能执行。因此其要求员工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的主张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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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企业需要注意,本案中劳动仲裁庭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理由虽然是“未约定支付补偿金”以及“未实际支付补偿金”,而不是“企业无密可保”,但根据许多其他仲裁或法院判决来看,因为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也是保密,所以如果企业没有秘密可保,竞业限制协议一般也会得到否定。

操作提示:

1)企业在考虑保密事务时,首先应当制订保密制度,对需要保护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2)保密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秘密的范围。

3)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秘密信息的范围,通常也被看作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一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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