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桥智、许开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桥智、许开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3
【案件字号】(2022)粤18民终3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文雄曾文东周文俊 【审理法官】罗文雄曾文东周文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桥智;许开炼 【当事人】何桥智许开炼 【当事人-个人】何桥智许开炼
【代理律师/律所】冯庆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廖志球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庆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廖志球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庆文廖志球
【代理律所】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桥智 【被告】许开炼 1 / 6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条,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上诉人于签订借条的当天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关的款项也没有收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借条和收条均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何桥智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1 02:11: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桥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 2 / 6
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意和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某某酒吧的店长,邀请上诉人到该酒吧上班,并支付了20000元过场费给上诉人,如完成销售业绩则无须归还借款。但酒吧经营不善,加上疫情影响,很快就关闭了。被上诉人起诉了12名销售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没有收到相关借款款项。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支付了相关款项。而且被上诉人同时起诉多人,不符合常理。法院应综合各方面的情况,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桥智、许开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民终3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桥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开炼。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球,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泉,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桥智因与被上诉人许开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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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桥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意和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某某酒吧的店长,邀请上诉人到该酒吧上班,并支付了20000元过场费给上诉人,如完成销售业绩则无须归还借款。但酒吧经营不善,加上疫情影响,很快就关闭了。被上诉人起诉了12名销售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没有收到相关借款款项。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支付了相关款项。而且被上诉人同时起诉多人,不符合常理。法院应综合各方面的情况,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开炼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粤180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何桥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许开炼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何桥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许开炼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何桥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4 / 6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
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条,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上诉人于签订借条的当天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关的款项也没有收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借条和收条均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何桥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罗文雄 审判员 曾文东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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