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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管理办法范例

来源:好兔宠物网

行政检查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 中西医治疗;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糖皮质激素

DOI:10.14163/ki.11-5547/r.2016.11.113

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这一概念是在2009年由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ITP)国际工作组正式提出, 比原定义ITP更加突出本病的自身免疫性疾病性质[1]。研究表明, 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的发生与多种因素有关, 发病机制十分复杂, 感染、免疫等因素单独或同时作用, 均可引起发病, 是人体血液系统较为常见的疾病, 临床表现患者的皮肤及黏膜出现自发性出血, 临床示血小板减少, 西医多采用糖皮质激素进行治疗[2]。祖国传统医学亦有对本病的相关研究, 属“血证”“肌衄”范畴, 出血原因多与火或气有关, 根据不同的证型辨证施治。本研究选取28例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患者, 采用中西医结合方案进行治疗, 收到较为理想的治疗效果, 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入选对象均为2012年7月~2015年10月于本院确诊并接受治疗的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患者56例, 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 各28例。其中观察组中男18例, 女10例, 年龄17~63岁, 血小板计数22(3~41)×109/L;

对照组男15例, 女13例, 年龄16~62岁, 血小板计数为24(4~48)×109/L。患者臀部及下肢皮肤可见分布不一的瘀点或瘀斑。排除其他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患者及有相关药物禁忌的患者。两组患者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具有可比性。

1. 2 方法 对照组患者采用糖皮质激素治疗, 每日清晨给予强的松片口服, 1~2 mg/kg, 随血小板计数的恢复情况酌情减量, 至血小板计数稳定后保持维持量。观察组在对照组的基础上加用中药治疗。根据患者的病情辨证论治, 分为热盛迫血型、阴虚火旺型、 气不摄血型。热盛迫血型患者以清营汤加减治疗、阴虚火旺型以茜根散合大补阴丸治疗、 气不摄血型以归脾汤加减治疗, 所用方药1剂/d, 水煎服, 3个月为1个疗程。定期检查并记录患者血小板计数、空腹血糖、肝功能、血压等指标的变化情况。

1. 3 疗效判定标准 好转:治疗后血小板计数在100×109/L, 出血症状消失;显效:治疗后血小板计数恢复至50×109/L, 出血症状显著好转;有效:治疗后血小板计数与治疗前相比有所上升, 出血症状减轻;无效:血小板计数及出血症状未改善或恶化。总有效率=(好转+显效+有效)/总例数×100%。

1. 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7.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观察组好转19例, 显效3例, 有效2例, 无效4例, 总有效率为85.71%;对照组好转11例, 显效3例, 有效3例, 无效11例, 总有效率为60.71%, 两组总有效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是人体血液系统较为常见的疾病, 病情严重时常合并颅内、内脏出血症状, 给人们生命造成严重威胁。从西医角度来看, 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出血的原因在于血小板减少。大量临床资料显示, 约有4/5的患者是由于病毒感染从而引发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 如巨细胞感染、EB病毒感染、Hp感染等, 且多呈复合感染。对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的治疗应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制定个体化的治疗方案。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的治疗目标是使大多数患者的血小板计数达到或超过安全水平, 即≥30×109/L, 并最大限度降低治疗相关并发症的发生。西医多采用糖皮质激素治疗, 此方法在提高血小板计数方面效果迅速且显著, 但由于药效维持时间短、易复发、不良反应多等, 在治疗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3]。传统中医认为此病为中医学“血证”“肌衄”范畴, 出血原因多与火或气有关, 常见证型有热盛迫血型、阴虚火旺型、气不摄血型。热盛迫血型用生地黄、赤芍、紫草、大蓟、小蓟、水牛角、连翘、大青叶等清热凉血活血;气不摄血型用生地黄、黄芪、党参、白术补中益气摄血, 佐以仙鹤草、早莲草、当归凉血活血。阴虚火旺型用山药、生地、丹皮、茯苓、仙鹤草、泽泻、茜草、紫草、山茱萸、旱莲草、女贞子益补肾阴、填补肾精。

本研究采用中西医结合方案治疗, 与单纯糖皮质激素治疗对比研究, 结果显示观察组好转19例, 显效3例, 有效2例, 无效4例, 治疗总有效率为85.71%, 对照组好转11例, 显效3例, 有效3例, 无效11例, 治疗总有效率为60.71%, 两组总有效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参考文献

[1] 李双月, 裴仁治, 张丕胜, 等.幽门螺杆菌对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患者T淋巴细胞凋亡的影响. 临床血液学杂志, 2013(5): 600-601.

[2] 马静瑶, 吴润晖, 陈振萍, 等.儿童原发性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初发病例T辅助细胞因子表达水平意义初探.血栓与止血学, 2013, 19(3):110-114.

行政检查管理办法范文2

1、名称:**市水利局

执法依据:共37件

(1)法律4件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5件

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3)地方性法规3件

①《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条: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②《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4)省政府规章4件

①《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省政府令4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水库、堤防、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效益服从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③《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2005〕15号)第二点:创新机制,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一)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先获得开发使用权。(三)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使用权出让前,应向社会公告。其中,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设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跨设区市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④《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闽政〔2007〕27号)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5)水利部规章18件

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③《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④《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闽水电[1999]基289号)第六条:福建省水利水电厅主管全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省、地(市)、县(市、区)三级设置。(一)福建省水利水电厅设置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办事机构设在基建处。(二)各地(市)水利水电(电力)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三)各县(市、区)水利水电(电力)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地(市)分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⑤《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⑥《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第四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水建管[2006]3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⑩《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⑿《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⒀《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水管[1997]349号通知)第三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旅游工作。

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1995年3月20日水利部水管[1995]86号通知)第三条: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水利部直辖的水库大坝,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组织鉴定。

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第七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闽价[1999]公字198号、闽水电[1999]财32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国资产发[1996]5号通知)第五条:水利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对水利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

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通知)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其所属的流域机构负责本办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⒅《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0年6月20日颁布)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20)《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名称:**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执法依据:共1件

法律1件

《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1、名称:**市水政监察支队

执法依据:共4件

(1)法律1件

《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地方性法规2件

①《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八条: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②《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行政检查管理办法范文3

1.江西中医药大学,江西南昌330004;2.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四川成都610075

【摘要】目的:通过对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2013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研究,为完善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提供建议。方法:文献研究方法,信息研究方法。结果与结论:通过对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2013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研究,得出取消专利药品注册申请时间限制,增加药物创新条款,完善监测期条款等修改意见非常符合实际。建议对增加适应和鼓励药物创新的条款明确相关内容;建议对仿制药的生物等效试验不再进行审批或实行备案制;建议应当明确药品审评中心的审评属于技术审评过程等。

关键词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建议

【中图分类号】R95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7-8517(2015)03-0143-02

目前现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是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至今已有七年的时间。七年之中,我国的医药行业发展迅速,而正在实施的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出现了一些与时展、新形势、新要求不相符的内容。。同时的还有此次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此次征求意见稿涉及了增加适应和鼓励药物创新、与专利法的衔接、完善监测期管理相关条款的修订、仿制药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程序调整等方面的内容。共修订12项条款,删除1条,合并1条,新增4条。

总体看来,征求意见稿的主旋律仍体现了中央关于鼓励创新的精神,这将有助于医药产业的创新发展。对于取消专利药品注册申请时间限制,增加药物创新条款,完善监测期条款等修改意见非常符合实际。但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提法和规定尚需进一步研究和修改。

1关于增加适应和鼓励药物创新的条款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新药临床试验期间变更相关事项的内容和条款,有利于申请人在新药临床试验期间按着实际状况进行变更,使新药研发更加科学合理。

然而,创新药物在研发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如调整处方、调整生产工艺、增加规格、变更生产场地等问题。新修订的条款中,没有将研发过程中的重大变更和较小的变更加以区分。如各种变更事项均需要进行补充申报,则一方面增加药物研发的时间成本,影响临床试验进度;。

综合考虑,首先,可以明确申报审批的不同级别,通过对变更事项进行细化,结合相应的细则进行补充说明。如创新药在研发过程中对药品质量可能产生较显著的影响的变更事项,属于重大变化的,必须申报。如I期与II期试验样品间的剂型改变、制剂处方改变、增加新的制剂规格、原料药合成路线、反应步骤的改变等。同时,针对本级别申报,可以考虑以补充申请的形式进行申报,补充申请时可以适当缩短排队审评、审批的时限,或设专门通道进行优先审评,与一般的补充申请分开办理;其次,对于产品质量不产生影响或影响较小的,如质量控制方法及限度、不伴随有工艺重大改变的生产场地的变更、申请人变更等属于较小变更,可以实施由国家局或者省局备案制,便于及时生效,利于临床试验的开展。最后,还应该明确补充资料申报和审批的流程,明确具体的提交渠道和提交方式,以及审批时限。

2关于完善监测期管理相关条款的修订

征求意见稿指出既往对监测期的管理,在新药进入监测期后,对已受理尚未批准临床试验的同品种均予退回,引发了诸多矛盾。为此修订相应条款,将现行注册办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删除,规定凡是已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指出,既往对监测期的管理,在新药进入监测期后,对已受理尚未批准临床试验的同品种均予退回,引发了诸多矛盾。为此修订相应条款,将现行注册办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1]删除,征求意见稿规定凡是已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

针对新药监测期的管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先报临床的不符合审批要求,要求补充资料时,另一人后报临床并完成临床的符合则先批生产。先报的工作进度慢而后批,已受理又退回缺乏法律依据。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背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信赖保护的原则。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条将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1]删除。该条款修改后直接导致了同时审批多个同品种药物,对首研没有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造成了工作大量重复,同时不利于新药上市后的推广及产品后续研发工作。

3关于仿制药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程序调整条款的修订

为了保证仿制药申报资料的真实性,现行注册办法规定仿制药注册生产现场检查在批准临床试验前实施。而事实上,仿制药的工艺处方需要根据生物等效试验结果调整优化,最后确定申报工艺处方。且批准临床试验前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存在投入资源多、效率低、检查质量不高等问题,并与技术审评、GMP检查脱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提到将仿制药生产现场检查调整到完成临床试验和技术审评后,上市许可前进行,这更加符合仿制药的研发规律,实现技术审评与生产现场检查相结合,提高现场检查的效率和质量,也减轻申请人接受多次检查的负担。根据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注册申请人须在批准临床试验前实施仿制药注册生产现场检查。在无法预料该项目是否被批准的前提下,完成生产现场检查极大的消耗了企业和药监部门的人力物力,也大大延迟了该项目的审批时间。有时候一些委托研究为外省市单位的生产现场检查时间甚至可能长达一年。征求意见稿将仿制药注册生产现场检查后置,在某一程度上更加符合仿制药的研发规律,降低了企业的研发成本,实现技术审评与生产现场检查相结合,提高现场检查的效率和质量,减轻申请人接受多次检查的负担。

但另一方面,无形之中使仿制药审评形式上成为“一报三批”(即批临床、批生产检查、批生产),多增加一次CDE排队时间。此外,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仿制药的工艺处方需要根据生物等效试验结果调整优化,最后确定申报工艺处方”,但是CDE对于一个还未最终确定,还需优化调整的工艺处方进行技术审评,是极为不科学的。是否应当借鉴国外对仿制药的审批模式,对仿制药的生物等效试验不再进行审批或实行备案制,对仿制药实行“一报一批”。

4关于审评时限的修改

为了准确表述技术审评时限,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五十条关于审评工作时限的描述,技术审评工作时间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启动技术审评工作开始计算。该修改实际上是审评无时限。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2]。行政审批所需要的技术审评时间不计在审批时限以内,但并非允许技术审评无时间限制。

按照现在的6个月时限,主审一年审2个药,按照现在的申报数量,CDE需要500人作主审。外加复核、管理人员、补充申请审评等需要上千人,不符合高效原则。

首先,征求意见稿虽然提出从启动技术审评工作才进行记时,但151条无法监控资料何时进了中心及启动的时间,无法鉴定各家企业的公平性。如此修改不符合中心倡导的审评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原则。也使很多企业无法预估产品审批时间,根本无法开展下一步工作。这对创新药来说也是很不利的。

其次,并不能解决药品排队审评时间超长的问题。目前,申报资料在CDE的排队审评时间远远超过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时限,但是作为主管部门应当优化配置审评资源,来缩短排队时间,而不是修改时限计时方式。。尤其是仿制药生产现场检查后置将迎来大规模申报潮,排队现象不解决,无法从根本上支持仿制药研发。在目前我国药品注册申请量较大的情况下,明确审评时限的起算时间,对于激励企业积极申报、增加申报企业的可预期性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最后,应当明确CDE的审评属于技术审评过程,包括对药品的检测、检验与专家评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药品审评中心所需的审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药品注册审批期限内。所以,应当明确:CFDA在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转送药品审评机构审评;在收到审评机构的审评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明确:药品审评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启动审评程序;技术审评的具体时限可不作规定。

5《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尚未提到的内容

5.1有关备案制与信息平台之间的衔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8号)第三十七条指出: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报送CFDA备案,并抄送临床试验单位所在地和受理该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

而今年9月份CFDA下发的2013年第28号公告,《关于药物临床试验信息平台的公告》第三条信息平台的应用和管理指出,“信息平台试运行3个月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不再接收其他途径的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相关资料备案。”其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相悖。

5.2有关仿制药“一报两批”的问题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解决仿制药企业最关心的“一报两批”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仿制药的注册申请采用“一报两批”的程序,即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bioequivalency,BE)需要事先获得CFDA的批准,同时在BE研究开展之前实施生产现场检查,完成BE研究后再进行第二次的生产审批。

采取“一报两批”的程序,是因为在我国仿制药的研发尚在起步阶段,经验不足,仿制药的质量标准和品质控制水平参差不齐,BE试验审批制度确实对仿制药研发风险控制发挥了一定作用。

但是“一报两批”极大地拖延了审评时间,并未缩短仿制药的上市时间。带给了CDE和企业很大压力。如何能进一步权衡该制度,在审评效率和风险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CDE的《中国通用名药发展研究报告——市场准入制度研究(2012年)》指出,对于需要进行BE的仿制药审评时间总计长达4年以上[3]。由于审批BE试验的等候时间太长,造成企业只能一次试验即告成功的巨大压力,在这种压力下人体等效试验结果的真实性受到严重挑战,也不利于我国仿制药水平的提高。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我国仿制药的注册申请采用“一报两批”的程序,即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BE)的审批制度已经制约了仿制药的发展,可以说BE批准制度客观上割裂了仿制药研发的自然进程[4],也极大地浪费了审评资源。

仿制药研发的核心目标是要达到和原研药的一致性。仿制药的处方工艺要通过结合其与原研药生物等效性的差异才能最终确定。最终处方工艺以及质控体系尚没有完全建立的情况下,药厂若按照申报的处方工艺生产样品开展生物等效性研究,如证明不等效,则需要进一步调整处方工艺,或更严重的可能是重新进行研发。因此有关生物等效性研究申请的审评显得意义微小。

参考文献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Z].2007-07-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Z].2003-08-27.

[3]《中国通用名药发展研究报告——市场准入制度研究(2012年)》[EB/OL]http://cde.org.cn/,2012-11-21.

行政检查管理办法范文4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收购粮食的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

实施粮食收购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水平。

第二章  粮食收购备案

第五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或收购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仓储设施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在粮食收购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或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备案,提供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信息表(一式三份)。

第七条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备案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接收,接收即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接收备案材料的,应于0.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信息表应加盖公章,一份送达备案企业,一份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存档,一份按季度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留档。

第八条  。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粮食收购数量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自收购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收购地的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的粮食收购企业还应同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或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报告情况,提交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

第十三条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季度末将汇总后的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收购备案企业报告的收购数量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信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区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企业信用档案,将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定期报告等情况的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中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本管理办法中“以上”、“…内”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实施细则》、《北京市粮食收购资格告知承诺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

 

 

 

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信息表

基本

情况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通讯地址

 

邮 编

 

 

传   真

 

企业性质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公司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仓储业务

类型

粮(油)库    加工企业        销售企业    

物流企业      进出口企业      其它

粮食仓储能力

仓储设施所有权人:

 仓储设施所在地:

占地面积(㎡)

 

有效仓容(吨)

 

仓储设施获取方式

自有    无偿    租借      其他

租借仓储设施期限

 

租借有效仓容(吨)

 

仓储设施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能力

粮食检化验方式

自行检测    仓储单位检测      委托三方检测

专业保管员

人数

 

专业检化验员人数

 

是否实现单仓储备能力

是 否

是否有专用检化验室

是  否

注:该信息表中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备案企业(盖章):                     备案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企业版)

 

  填报企业(签章):

 

单位:吨

 

 

序号

备案(变更备案)时间

小   麦

玉  米

稻   谷

其他(杂粮杂豆等)

合计

 

 

 

 

 

 

 

 

 

合计

 

 

 

 

 

 

   填报人:                       

 

 

 

日期:

 

 

 

 

 

 

 

 

 

 

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单位(签章):

 

单位:吨

 

 

序号

企业名称

备案(变更备案)时间

小   麦

玉  米

稻   谷

其他(杂粮杂豆等)

合计

 

 

 

 

 

 

 

 

 

 

 

 

 

 

 

 

合计

 

 

 

 

 

 

   填报人:                       

 

 

 

日期:

 

行政检查管理办法范文5

法律依据:

1.《**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行政处罚(共25项)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违反《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3.《**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买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取消计划生育证明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七、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九、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二、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计划和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四、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七、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

。”

十八、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

十九、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二十一、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二十二、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三、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二十四、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制作、传播下列内容: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损害计划生育工作形象的;

(二)不宜在民族地区宣传的计划生育内容;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二十五、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是计划生育系统内部出版物主要制作单位。其它单位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七条:“提倡各省(区、市)计划生育宣教中心联合制作与发行计划生育宣传品;要优势互补、合理配置资源,避免浪费。

禁止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发行实行地区封锁。”

行政确认(共1项)

一、病残儿医学鉴定初审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

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行政征收(共1项)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做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

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

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0项)

一、计划生育宣传品备案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八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是计划生育系统内部出版物主要制作单位。其它单位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二、对计划生育宣传品的重要及敏感内容的审定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由制作人员提出,制作单位负责审定。重要及敏感的内容须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三、计划生育统计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3.《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于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改革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手段,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科学研究,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四、审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申请材料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六、批准计划生育统计调查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七、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

法律依据:

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五条:“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委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以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九、变更、注销、补发许可证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十、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十一、批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审核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再生育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奖励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四、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十五、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1.《**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五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六、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3.《**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十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八、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十九、对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2.《**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非医学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区分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和非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二十一、对计划生育药具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法律依据:

《**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二十三、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二十四、责令改正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行为

法律依据: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与一定奖励

法律依据: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二条:“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二十六、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给予暂缓校验期或注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二十七、责令改正违反《**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为的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生育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

(三)未经本人诊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批准恢复生育手术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二十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规划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三十、流动人口生育证明

行政检查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烟草,许可,监管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后续监管的内容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是否及时提出延续申请;(3)持证人是否出现《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4)是否出现应当撤销、撤回、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情形;(5)是否出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停业、歇业、恢复营业、补办等事项;(6)持证人是否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依法经营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2)是否采用批发方式或者通过自动售货机、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3)是否销售非法生产或者走私的烟草制品;(4)是否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等。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后续监管的方式

1、书面检查。书面检查是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后续监管的重要方式。专卖管理人员通过审查零售户提交的申请表格、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判断零售户是否依法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2、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是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掌握零售户真实经营情况的重要手段。在后续监管过程中,专卖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零售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以此判断零售户的名称或者字号、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相符合,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后续监管的工作措施

1、查看是否亮证经营。

专卖管理人员在日常走访检查时,要查看零售户是否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悬挂在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亮证经营,许可证是否正副本齐全,未亮证经营的,应下发书面告知书,责令改正。如许可证遗失,因告知当事人及时申请补办。

2、查看零售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

专卖管理人员在日常走访检查时,应检查悬挂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是否过期。专卖管理人员每月应定期登陆行业信息系统,查看有无在一定时间(如45天)内到期的零售许可证,并及时处理,防止零售许可证过期。

3、查看零售许可证是否与核定事项相符合

专卖管理人员在日常走访检查时,要查看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核定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如发现不符的,应采用照片、录像或者笔录等证据予以固定,并进入信息系统作相应处理。

4、查看零售户是否守法经营

专卖管理人员在日常走访检查时,要查看零售户经营场所内销售卷烟是否全部为真品卷烟、卷烟上所喷的编码是否全部为该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许可证上的许可证号码,如发现假、私、非烟,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处理。。

5、查看是否正常经营

。。如该店确属停业或歇业,要于第一时间按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停止其供货,严禁以任何理由出现“虚拟客户”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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