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社会保障法20130116
美国社会保障法
第一章 对各州老年援助计划拨付款项
第二章 联邦老年福利
第三章 授权各州管理失业补偿制度
第四章 授权各州建立儿童补助计划有关拨款事项
第五章 授权各州实行妇女和儿童福利
第六章 公共健康服务计划
第七章 关于社会保障委员会
第八章 关于就业方面的税收
第九章 对雇用八人以上雇员的雇主征税
第十章 授权各州实行盲人补助计划
第十一章 总则
为建立联邦老年待遇,授权各州就老年、盲人、依靠他人生活者和残疾儿童、母亲和儿童福利、公共健康、失业补偿作出充分的法律保证,以及提供总的福利;建立全国社会
保障委员会;提高专项税收,以及其他目的,特制定本法[第74次国会第271号令发布][H.R.7260)。
第一章 对各州老年援助计划拨付款项
有关拨款事项
1.为使各州最大限度地利用所具备的条件对老年贫穷者提供经济援助,特此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本财政年度拨款49750000美元,并在此后各财政年度拨付足够款项,以实施本章立法目的。按照本章本条拨付的款项应向依照本法第七章建立的社会保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提出,并对经该委员会批准其老年援助计划的州支付,用于给付老年待遇需用。
有关州老年援助计划
2.(a)州老年援助计划必须:(1)对州内各级行政机构生效,并有权强制下级机构实行;(2)由州对该计划提供所需部分资金;(3)建立或任命唯一的州管理机构,或者建立或任命唯一的州监督机构;(4)这一机构对任何要求得到老年援助的人须提供平等的听证机会;(5)委员会应确定能有效实行该计划的管理方法(涉及选择权、机构保有权及人员给付除外);(6)州机构应提交详尽报告,以使委员会能经常确信其工作的正确性,并核实报告;(7)州或者区机构以老年援助计划名义提取的任何一笔基金其50%部分应立即交给联邦,存入依照本法本条设立的财政信托基金。
(b)委员会应对满足本章本条(a)款的老年援助计划予以通过,除对以下资格条件强制的计划以外——
(1)年龄要求超出65岁以上,或者另外作出强制规定,至1940年1月1日满70岁的人;或
(2)任何有居民身份的人在提出老年援助申请之前的9年内居住满5年并在提出申请前连续居住满1年;或
(3)公民身份方面的要求。
有关对州支付事项
3.(a)上述拨款应由财政部对经批准实行老年援助计划的州自1935年7月1日起按季度支付。(1)该拨款必须全部用于老年援助计划,州另外提供所需资金的50%部分,对符合规定的65岁以上人员支付,月支付额不得少于30美元。(2)拨款部分的5%用于支付州计划的管理费用或老年援助给付,而不得用于其他方面:主要是未经委员会批准的州老年援助计划需用,以及1937年7月1日前不需要资金加入,目前正在申请并已经过听证但末确立资金加入方式的州。
(b)支付方法如下:
(1)委员会应在每一季度之前按照本法本条(a)款(1)的规定,对应支付给州的数额进行评估。评估包括:(A)州提交的报告提出的该州季度内需用的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满足该州及区机构的季度内需要,如果这一数额不足给付总额的1/2,需另外解决资金渠道。(B)有关该州的老年人口数据资料。(C)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的其他方面的调查。
(2)委员会须向财政部确保该数额已经过评估,包括减少或增加的数额部分,大于或小
于上季度按照本法本条(a)款(1)支付的数额部分,不包括过去已经委员会评估过的增减数额部分。
(3)财政部长在预先经由财政部支出处审核或总会计室核定数额后,按照委员会的要求对州支付。为确保能满足给付需要,在核定数额基础上增加5%的额定。
有关州计划的实施
4.在州老年援助计划经委员会批准之后,委员会若在对州老年援助计划管理机构或监督机构听证之后,发现如下情况——
(1)该州老年援助计划已对给付对象的年龄、居民身份、公民身份方面的强制规定有所改变,不符合本法第2条(b)款的规定,或者在计划的管理运行中出现大量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案例;或
(2)对计划的管理未能按照本法第2条(a)款的规定实行;委员会应通知州有关机构改变这类做法,直到委员会认为满意之后,才能对财政部作出该州实行老年援助计划方面的进一步担保。
有关资金安排
5.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本财政年度内,拨款250000美元,以保证委员会实施本法本章所需用的必要的资金支付。
定义
6.本章所指“老年援助”为对老年者提供现金给付。
第二章 联邦老年福利
关于老年准备金基金账户
201.(a)在联邦财政部设立专门的老年准备基金账户,以下简称“基金账户”。自1937年6月30日开始的各财政年度内,对该基金账户拨付款项,以用于依照本法本章给付所需要的必要资金和额外需用,其数额依据实际给付所需要的资金,并依据财政部掌握的有关近期人口死亡率数据,以及年复利3%计算。财政部长应责成财政部预算局对需拨付该基金账户的数额作出年度财政预算。
(b)财政部长负责确定信托基金是否投资以及基金投资的比例。国家只承担复利责任或对本金及利息提供责任担保。为这一目的和责任的实现,要求基金投资只能用于购买特定债券,并要求:(1)同发行价等价购买,或者(2)按市场价购买但保留特定责任。国家依据第二部自由债券法修正案对基金账户发行特定国家债券。这一特定国家债券将提供年利率为3%的复利。国家对向年利率低于3%的投资领域投资的基金部分不承担特别责任。
(c)账户内资金购买的债券可以以市场价出售(国家特别责任债券除外),国家特别责任债券将以本金加复利兑现。
(d)利息、售出债券和兑现债券所得的资金应确保返还基金账户。
(e)账户内的资金应随时可用于依据本法本章给付的需求。
(f)财政部负责提交年度报告,对账户内基金情况提供说明。
关于老年待遇的给付
202.(a)任何有资格领取老年待遇的个人(由本法第210条定义)在满65岁以后,或者自1942年1月1日起及以后,直到去世为止,有权获得以下老年待遇(为按月支付):
(1)委员会确定该个人曾获得工资收入(由本法第210条定义),并曾经在1936年12月31日以后就业(由本法第210条定义),65岁之前收入不超过3000美元,老年待遇给付比例应为工资收入的1/2;
(2)收入超过3000美元的部分老年待遇给付比例应为:
(A)3000美元的1/2;加上
(B)3000美元以上至45000美元以下部分的1/12;加上
(C)45000美元以上部分的1/24。
(b)按照本法本条(a)款支付的老年待遇月给付额不得低于85美元。
(c)如果委员会在任何时候发现对任何个人按照本法本条支付的老年待遇高于或低于应付数额,委员会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待遇。
(d)如果委员会在任何时候发现任何个人在65岁之后仍从事稳定性工作,并从这一工作中得到工资,对该个人老年待遇的给付将实行减额办法。依据其实际就业时间,按日历月份扣除在工资收入中已得到的相应老年待遇的一定数额。减额给付办法,依据委员会作出的规定实行。
关于死亡时待遇给付
203.(a)如果老年待遇给付对象在65岁之前死亡,应对其财产付给一定资金,数量相当于由委员会确定的其在1936年12月31日以后就业收入的3.5%。
(b)如果委员会发现对某一老年待遇给付对象在其生存期内所给付的数额依据本法第202条的规定是适当的,但不足上述就业收入的3.5%,应对其财产付给一定资金,补足到上述就业收入的3.5%为止。
(c)如果委员会发现对某一老年待遇给付对象在其生存期内所给付的数额低于本法第202条的规定,但已达到上述就业收入的3.5%,应对其财产付给一定资金,补足到依据本法第202条规定的数额为止。
关于对不符合老年待遇享受资格条件人员的待遇给付
204.(a)对年龄未达到65岁,不具备老年待遇享受资格的人应一次性给付待遇。数额为由委员会确定的其在1936年12月31日以后及达到65岁期间就业收入的3.5%。
(b)任何个人依据本法本条(a)款获得一次性老年待遇给付后,依据本法本章不能再给付其他老年待遇,并在其死亡时不再对其财产付给资金。
关于500美元或低于此数额的财产付给
205.如果依据本法第203条或第204条对某老年待遇给付对象的财产付给数额为500美元或者低于500美元,或为委员会另外作出规定的一定数额,则不必在其死亡时进行财产付给。
关于老年待遇过量给付的处理
206.如果委员会发现对某一老年待遇给付对象在其生存期内所给付的老年待遇总额超出本法第202条规定的数额,并达到或超出上述就业收入的3.5%,应在其死亡时由其财产内资金付给国家。数额为其生存期内得到老年待遇总额减去以下数额的部分:(1)上述就业收入的3.5%,或者(2)依据本法第202条所规定的正确数额。
关于给付方法
207.委员会应经常向财政部长提供每一个依据本法本章具有老年待遇享受资格的给付对象的姓名、地址、给付金额及给付时间的有关情况。财政部长按照委员会的要求,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在预先经由总会计室审核后,实施给付。
关于权利运用
208.任何依据本法本章有权利在未来获得老年待遇的人,其这一权利不能以法律形式或平等转让形式转让给他人。依据本法本章现已具有的老年待遇享有权、未来将获得的老年待遇及已得到的现金给付,不能以法律形式或征税方式、扣押财产或作为财产受托人被剥夺,或按照破产法其法律形式扣除。
罚则
209.如果任何个人在依据本法本章的规定申请老年待遇时提供不真实情况,将处以1000美元以下罚款和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取其一。
定义
210.本章以下用语——
(a)“工资”是指全部就业所得报酬,包括所有以中介形式付给的同现金等量的报酬,但不包括现金收入;包括雇主在其雇员就业期间的日历年度内对其支付的报酬达到3000美元以上的部分。
(b)“就业”是指在由美国承担责任,并建有雇主与雇员劳动关系的行业提供任何劳务。以下情况除外——
(1)农业劳动力;
(2)在私人家庭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3)从事临时性工作并未被雇主在行业或工作事务中雇用;
(4)在由美国法律或任何国外法律保护的官办或团体办航运业工作;
(5)在由美国联邦政府承担雇主责任的行业中工作或在美国联邦政府机构中工作;
(6)在由州政府承担雇主责任的行业中工作或在州政府机构及下属机构中工作;
(7)在联合会、基金会及宗教团体、公益事业、科学研究、文化事业、教育、保护儿童及动物组织所属机构工作,不担任股东或作为私人分享纯利。
(c)“具有待遇享受资格的个人”是指能满足委员会规定的下列条件的任何个人——
(1)年龄至少为65岁;以及
(2)1936年12月31日以后至其满65岁之前的就业期间内就业收入不低于2000美元;以及
(3)1936年12月31日以后至其满65岁之前在5个日历年度内曾经就业。
……
第三章 授权各州管理失业补偿制度
有关拨款事项
301.为支持各州管理其失业补偿制度,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财政年度内拨款4000000美元,并在以后各财政年度拨款49000000美元。
有关对州支付事项
302.(a)委员会对财政部关于各州是否已依据本法第四章由委员会批准实行失业补偿计划,以及由委员会决定的各财政年度应拨付各州的必要及适当支付数额方面应经常作出担保。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依据为:(1)该州的人口方面数据资料;(2)按照该州有关失业补偿计划的法律规定,该州失业补偿计划覆盖人数及同这一计划相适应的管理费用;以及(3)委员会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委员会不应对依据本法本条超出财政年度内实际需要的数额作出担保。
(b)财政部长在得到依据本条(a)款作出的担保以后,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过总会
计室审核,对州法律规定的失业补偿计划管理机构按委员会决定的数额拨款。
有关州法律的规定
303.(a)委员会对未经委员会依据本法第四章批准的州失业补偿计划不提供担保。州计划若要获得批准必须包括下列条款——
(1)管理方法(涉及选择权、机构保有权及人员补偿除外)及机构人数由委员会根据需能够达到满足失业补偿给付工作的要求确定;以及
(2)只能由州就业公共机构或由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机构给付失业补偿金;以及
(3)给予任何要求获得失业补偿金的人在其要求被否定时获得公平听证的机会;以及
(4)州以失业补偿计划名义提取的资金应立即存入依据本法第904条设立的失业补偿财政信托基金;以及
(5)州机构有权使用失业补偿信托基金用于失业补偿给付及管理费用;以及
(6)州机构应提交详尽报告,以使委员会能经常确信该州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失业补偿计划;以及
(7)对任何以就业公共援助为责任的联邦机构提供有关失业补偿金获得的姓名、地址、经常从事的职业及就业状况方面的信息,以及根据其法律,失业补偿给付对象未来有权获得的失业补偿待遇方面的说明。
(b)如果委员会在任何时候在对州法律所确定的失业补偿管理机构经过公平听证之后,发现该州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
(1)在实施法律对个人给付失业补偿金过程中,出现大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例;或
(2)未按照本条(a)款的法律规定实行,
委员会应通知州有关机构改变这类做法,直到委员会认为满意之后,才能对财政部作出该州实行失业补偿计划方面的进一步担保。
……
第四章 授权各州建立儿童补助计划有关拨款事项
401.为使各州在现有条件基础上尽最大可能对需要补助儿童提供援助,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财政年度内拨款24750000美元,并在以后各财政年度拨款,以达到满足本法本章立法目的的资金需求。依据本法本条拨付的款项只对已经委员会批准其州儿童补助计划的州支付。
关于州儿童补助计划
402.(a)州儿童补助计划必须:(1)由州政府及所属机构实施并管理,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办理;(2)州负责提供部分资金;(3)只能设定一个管理机构或监督机构建立与实施计划;(4)对任何申请获得儿童补助金的人在其要求被否定时应给予其获得公平听证的机会;(5)管理方法(涉及选举权、机构保有权及个人补偿除外)和机构人数由委员会根据能满足计划运行的需要确定;(6)州机构应提交详尽报告,以使委员会能经常确信该州按照法律的规定
实施儿童补助计划。
(b)委员会对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儿童补助计划方案应予以批准,包括下列情况:(1)在该州居住满一年,即提出申请领取儿童补助金;或(2)在该州出生满一年并由其母亲在该州对其出生履行登记手续满一年,即提出申请领取儿童补助金。
有关对州支付事项
403.(a)财政部应对被批准实行儿童补助计划的州自1935年7月1日起按季度拨付儿童补助资金,按相当于该州实施其儿童补助计划在季度内需用资金的1/3的额度拨付。对每一名儿童每月获得补助金的18美元以上部分及对每一名同一家庭儿童每月获得补助金的12美元以上部分不予计算。
(b)计算及确定数额的过程如下:
(1)委员会应在各季度到来之前,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计算出对各州应支付的数额。进行计算的依据为:(A)各州提交的报告,其内容包括对本州这一季度内实施儿童补助计划所需资金的预算及州政府和所属机构可为实施儿童补助计划提供资金的预算,如果州政府及所属机构提供的部分不足实施该计划需用资金的2/3,则需要另外解决资金渠道;(B)该州需补助儿童登记人数;以及(C)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的其他方面的调查。
(2)委员会对财政部长就其经过计算而确定的拨款数额应作出担保,包括较上季度减少或增加的数额部分,不包括过去已经委员会计算确定过的增减数额部分。
(3)财政部长应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总会计室审核后对州实施拨款,其拨款数额
应经常得到委员会的担保。
有关州计划的运行
404.在州儿童补助计划经委员会批准并实施之后,如果委员会在对该州儿童补助计划管理机构或监督机构听证之后,发现如下情况——
(1)该州儿童补助计划已对给付对象的强制规定有所改变,不符合本法第402条(b)款的规定,或者在计划的管理运行中出现大量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案例并已为这一机构所了解;或
(2)对计划的管理未能按照本法第402条(b)款的规定实行;
委员会应通知州有关机构改变这类做法,直到委员会认为满意之后,才能对财政部作出该州实行儿童补助计划方面的进一步担保。
有关资金安排
405.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本财政年度内拨款250000美元,以保证委员会实施本法本章所需用的必要的资金支付。
定义
406.本章以下用语——
(a)“需补助儿童”是指年龄在16岁以下,被父母遗弃或其抚养者死亡,无人对其进
行抚养,或其父母身体有残疾或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其目前同父亲、母亲、祖父、祖母、兄弟、姐妹、继父、继母、继兄弟、继姐妹、父亲或母亲的兄弟、父亲或母亲的姐妹这些亲属之中的一位或几位一起居住;
(b)“对需补助儿童进行援助”是指对需补助儿童进行现金给付。
第五章 授权各州实行妇女和儿童福利
第一部分妇女和儿童健康服务有关拨款事项
501.为使各州在现有条件基础上尽可能扩大和改善对妇女和儿童的福利,特别是在农村及经济严重贫困地区改善这方面福利,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财政年度内拨款3800000美元,并在以后各财政年度拨款,以达到满足本法本章立法目的的资金需求。依据本法本条拨付的款项只对已经儿童局批准其州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的州支付。
有关对州分配事项
502.(a)由劳动部长对由本法第501条规定的财政年度拨款数额对各州均衡分配20000美元。这一拨款数额之中的1800000美元由劳动部长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最近一日历年度全美及各州出生人口数据确定对州分配数额。
(b)由劳动部长根据各州各财政年度内出生人数及运行该计划需用的资金进行分配。
(c)依据本条(a)款分配的所有款项将在下一财政年度年底拨付,以保证按照本法第504条执行。依据本法第504条拨付的款项,在该州前一年这项资金尚有剩余时,不对其拨付款项。
有关批准州计划的要求
503.(a)州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必须:(1)州负责提供部分资金;(2)由州政府健康服务机构对这一计划直接进行管理或由该机构对计划的管理进行监督;(3)管理方法(涉及选举权、机构保有权及个人补偿除外)的确定能满足计划运行的需要;(4)州机构应提交详尽报告,以使劳动部长能经常确信该州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5)扩大和改善由地方儿童健康机构管理的地方性妇女儿童健康服务工作;(6)同医疗、看护及福利组织合作;(7)提供在贫穷地区进行特别服务的样板。
(b)儿童局应对满足本条(a)款的妇女儿童健康计划予以批准,并通知劳动大臣与该州健康服务机构。
有关对州支付事项
504.(a)在依据本法第502条(a)款规定数额进行分配以后,财政部长应对被批准其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的州自1935年7月1日起按季度拨付妇女健康服务资金,按相当于该州实施其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在季度内需用资金的1/2的额度支付。
(b)支付方法如下:
(1)劳动部长应预先在每一季度到来之前对依据本条(a)款支付各州的数额进行评估。评估主要依据(A)各州提交的报告,其内容包括对本州这一季度内实施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所需资金的预算及州政府和所属机构可为实施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提供资金的预算。如果州政府及所属机构提供的部分不足实施该计划需用资金的1/2,则需要另外解决资金渠道;以及(B)劳动部长认为有必要进行的其他方面的调查。
(2)劳动部长对财政部长就其经过评估而确定的数额应作出确信,包括较上季度增加或减少的数额部分,不包括过去已经劳动部长评估确定过的增减数额部分。
(3)财政部长应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总会计室审核后对州实施拨款,其拨款数额应经常得到劳动部长的确信。
(c)劳动部长关于按照本法第502条(b)款规定分配的数额应经常对财政部长作出确信,财政部长应按照劳动部长决定的分配数额,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总会计室审核后对州实施拨款。
有关州计划的运行
505.在州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经儿童局批准并实施之后,如果劳动部长在对该州该计划管理机构或监督机构公平听证之后,发现该州在计划的管理运行中出现大量不符合本法第503条规定的案例,劳动部长应通知州有关机构改变这类做法,直到劳动部长认为满意之后,才能对财政部作出该州实行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方面的进一步担保。
……
第二部分残疾儿童服务
有关拨款事项
511.为使各州最大限度地利用所具备的条件扩大和改善(特别是在农村和经济严重贫困地区)对残疾儿童的服务,特此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财政年度内拨款2850000美元,并在以后各财政年度拨款,以达到满足本法本章立法目的的资金需求。依据本法本
条拨付的款项只对已经儿童局批准其州残疾儿童服务计划的州支付。
有关对州分配事项
512.(a)由劳动部长对由本法第511条规定的财政年度拨款数额对各州均衡分配20000美元。其余的款项由财政部长根据该州按照本法第511条规定需提供有关服务的残疾儿童人数及提供服务设备所需用的资金进行分配。
(b)依据本条(a)款分配的所有款项将在各财政年度年底拨付,以保证按照本法第514条执行。依据本法第514条拨付的款项,在该州前一年这项资金尚有剩余时,不对其拨付款项。
有关批准州计划的要求
513.(a)州残疾儿童服务计划必须包括下列条款:(1)州负责提供部分资金;(2)由州政府某一机构对这一计划直接进行管理或由该机构对计划的管理进行监督;(3)管理方法(涉及选举权、机构保有权及个人补偿除外)的确定能满足计划运行的需要;(4)州机构应提交详尽报告,以使劳动部长能经常确信该州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残疾儿童服务计划;(5)依照本法第511条的规定实行;(6)同医疗、看护、福利组织及依照该州法律对残疾儿童提供康复负有责任的机构合作。
(b)儿童局应对满足本条(a)款的残疾儿童服务计划予以批准,并通知劳动部长与该州健康服务机构。
有关对州支付事项
514.(a)在依据本法第512条(b)款规定数额进行分配以后,财政部长应对被批准其残疾儿童服务计划的州自1935年7月1日起按季度拨付残疾儿童服务资金,按相当于该州实施其残疾儿童服务计划在季度内需用资金的1/2的额度支付。
(b)支付方法如下:
(1)劳动部长应预先在每一季度到来之前对依据本条(a)款支付各州的数额进行评估。评估主要依据(A)各州提交的报告,其内容包括对本州这一季度内实施残疾儿童服务计划所需资金的预算及州政府和所属机构可为实施残疾儿童服务计划提供资金的预算。如果州政府及所属机构提供的部分不足实施该计划需用资金的1/2,则需要另外解决资金渠道;以及(B)劳动部长认为有必要进行的其他方面的调查。
(2)劳动部长对财政部长就其经过评估而确定的数额应作出确信,包括较上季度增加或减少的数额部分,不包括过去已经劳动部长评估确定过的增减数额部分。
(3)财政部长应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总会计室审核后对州实施拨款,其拨款数额应经常得到劳动部长的确信。
(c)劳动部长关于按照本法第502条(b)款规定分配的数额应经常对财政部长作出确信,财政部长应按照劳动部长决定的分配数额,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总会计室审核后对州实施拨款。
有关州计划的运行
515.在州残疾儿童服务计划经儿童局批准并实施之后,如果劳动部长在对该州该计
划管理机构或监督机构公平听证之后,发现该州在计划的管理运行中出现大量不符合本法第513条规定的案例,劳动部长应通知州有关机构改变这类做法,直到劳动部长认为满意之后,才能对财政部作出该州实行残疾儿童服务计划方面的进一步担保。
……
第三部分儿童福利与服务
521.(a)为使联邦政府通过其儿童局与州一级公共福利机构合作,扩大和加强公共福利与服务(以下同于“儿童福利与服务”)工作,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加强这方面福利与服务,对无家儿童、无依靠儿童、被遗弃儿童、为不良环境所威胁的儿童提供保护和照顾,特此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财政年度内拨款1500000美元,并在以后各财政年度拨款。由劳动部长与州公共福利机构、儿童局对各州均衡分配10000美元。其余的款项根据该州农村人口占全国农村人口比重进行分配。所分配的资金主要用于处于农村的区、县或其他地方儿童服务机构需用的费用,还可用于对其他在儿童福利方面作出良好工作及具有特殊需要的州有关机构或组织提供资金援助。依据本条款分配的所有款项将在各财政年度年底拨付,在该州前一年这项资金尚有剩余时,不对其拨付款项。
(b)劳动部长关于按照本条(a)款规定分配的数额应经常对财政部长作出确信,财政部长应按照劳动部长决定的分配数额,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审核后对州实施拨款。
……
第四部分职业康复
531.(a)为使联邦政府与各州及夏威夷地区合作,扩大和加强残疾人职业康复工作,与《对工业伤害及其他原因残疾人员提供康复并促进就业法》(1920年6月2日批准)相适应,特此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财政年度内和下一财政年度内拨款841000美元,并在以后各财政年度对州拨款1938000美元,对夏威夷地区拨款5000美元。
(b)为加强上述1920年6月2日批准的法律及修正案,特此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财政年度内和下一财政年度内拨款22000美元,并在以后各财政年度拨款102000美元。
第五部分管理
541.(a)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本财政年度内,拨款425000美元,以保证联邦儿童局实施本法本章所需用的必要的资金支付。依据本法第531条支付的部分不计入在内。
(b)联邦儿童局负责对依据本法本章提供有效管理的机构进行调查了解,不包括本法第53条部分。
(c)劳动部长负责向国会提交依据本法本章进行管理的年度报告,不包括本法第531条所指部分。
第六章 公共健康服务计划
有关拨款事项
601.为对各州、县、区及州政府所属机构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公共健康服务并向从事
这类工作的地方工作人员提供培训,特此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财政年度内拨款8000000美元,用于下列支付。
有关州及地方公共健康服务计划
602.(a)由财政部长在每一财政年度开始时按照经批准的公共健康服务办法对州拨付资金。数额包括:(1)依据本法第601条拨付的款项;以及(2)依据本条的规定在财政年度年底未拨付的部分。确定对各州拨付数额的依据为:(1)该州人口数据;(2)有关该州特殊医疗问题;以及(3)该州资金需求。公共健康服务机构应对财政部长就拨付的数额作出担保。
(b)依据本条(a)款拨付的款项及至财政年度年底未支付的款项同下一财政年度款项一起拨付。
(c)在每一财政年度各季度开始之前,公共健康服务机构在经过州及地方健康服务机构会议评议之后,向财政部确信应对各州拨付的数额。得到这一确信之后,财政部长应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审核后按照确定的数额对各州实施拨付。
(d)对各州支付的款项只能用于本法第601条规定的方面,并按照经公共健康服务机构批准的计划实行。
有关调查事项
603.(a)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本财政年度内,拨款2000000美元,用于公共健康服务机构进行疾病及卫生问题调查(包括印制调查结果),用于公共健康服务机构人员进行调查需用的旅费及同依据本法第601条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合作的费用。
(b)如果公共健康服务机构的人员未依据本条(a)款的规定使用所拨付使用的资金。
(c)财政部长向国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应包括依据本法本章进行管理的情况。
……
第七章 关于社会保障委员会
社会保障委员会的建立
701.由总统指定并经由上院提名确定3位人选,建立社会保障委员会(在本法中称为“委员会”)。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间,不能从事其他职业或受聘于其他工作。不能有两名以上同一政党组织成员同时担任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每位委员会委员年薪金为10000美元,任期为6年,除非发生以下情况:(1)前任离职岗位空缺而继续留任;以及(2)由总统指定的在本法颁布之后任职期分别为2年、4年、6年期满。由总统指定委员会主席。
社会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702.委员会职责由本法强制规定。其职责主要为就通过社会保险实现经济保障的有效方法提出建议和就养老金、失业补偿、伤害赔偿及有关项目管理方面的政策提出法律依据。
有关委员会的费用使用
703.委员会有权为具有实施本法的职能而确定其工作人员报酬。雇用代理人及专家
不延用公务员法的规定。
有关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704.委员会应问国会例会提交关于其职责和管理情况的报告。
……
第八章 关于就业方面的税收
有关雇员收入税
801.在征收其他各种税之外,对个人征收收入税。该税以本人在1936年12月31日以后就业并获得的工资收入(由本法第811条定义)为基数计算,按以下税率征收:
(1)1937年、1938年、1939年日历年度内收入的1%。
(2)1940年、1941年、1942年日历年度内收入的1.5%。
(3)1943年、1944年、1945年日历年度内收入的2%。
(4)1946年、1947年、1948年日历年度内收入的2.5%。
(5)1948年12月31日以后为收入的3%。
有关从工资中扣除税
802.(a)由本法第801条规定强制征收的税通过雇主在对其雇员支付工资时扣除的方式征收。任何雇主不需经过其任何雇员的要求而有义务进行这一扣除。
(b)如果强制征收的税额多于或少于依据本法第801条应征的税额,将依据本法本章进行调整,并对该个人和雇主在以后应缴税额中扣出并无利息返还。
有关从收入税中扣除
803.依据1934年税收法第一章及国会的法律,依据本法第811条强制征收的税额不允许从其净所得中扣除。
有关雇主资产税
804.在征收其他各种税之外,对雇主征收资产税。该税以雇主在1936年12月31日以后雇用人员并支付的工资(由本法第811条定义)为基数计算,按以下税率征收:
(1)1937年、1938年、1939年日历年度内工资的1%。
(2)1940年、1941年、1942年日历年度内工资的1.5%。
(3)1943年、1944年、1945年日历年度内工资的2%。
(4)1946年、1947年、1948年日历年度内工资的2.5%。
(5)1948年12月31日以后为工资的3%。
有关雇主税的调整
805.如果强制征收的税额多于或少于依据本法第804条应征的税额,将依据本法本章进行调整,并对该雇主在以后应缴税额中扣出并无利息返还。
有关征收的税额过量或不足的处理
806.如果强制征收的税额多于或少于依据本法第801条或第804条应征的税额并由于法律依据不足未依据本法第802条(a)款或第805条进行调整,应依据本法本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有关税的征集和使用
807.(a)按照本法本章规定强制征收的税在财政部长的领导下由国内税收局负责征收,并交付联邦财政部。如果到期未缴税须缴纳滞纳罚金(按照本法第802条(a)和第805条进行调整的除外),滞纳金数额为期内应缴税额的0.5%。
(b)征税方式、时间和条件(支票、邮寄、开付税票税券、转账或其他合理及必要办法)的规定不应同本法相抵触,具体由国内税收局作出规定并经财政部长批准。
(c)所有法律规定,包括1926年税法第600条或第800条和1934年税法第607条关于处罚与适用范围的规定,有同本法相抵触之处,以本法为准。
(d)依据本法本章收缴的税额一美分以下数额忽略不计。
有关规定
808.国内税收局在经过财政部长批准之后,按照本法本章的规定强制征税。
有关由邮政局出售印花税
809.国内税收局应向邮政局随时提供适量税票、支票或其他依据本法第807条由该局规定的其他办法,以按照本法本章强制征税。所有一级、二级、三级、四级邮政局及(1)为县级;或(2)由财政部长对邮政部长确信为实施本法本章的管理有必要参与的机构。邮政部长要求上述邮政局提供按照其规定的数量逐渐增加的税券,并保管收到的税票、支票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汇入信托基金和准备金账户。邮政部应至少每月一次向财政部转入保管的所有收入,并说明哥伦比亚特区以及其他地区在按照本法强制征收时发生的额外花费,财政部长应对这类花费从信托基金中进行经常性预付。
罚则
810.(a)任何不属于本法本章所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或虽属于本法本章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但未按国内税收局依据本法第807条所作的规定进行买入、出售、转让、抵押任何税票、支票,将处以1000美元以下罚款和6个月以下监禁或两者取其一。
(b)任何机构和个人采用欺骗手段伪造、更改、制造税票、支票及其他由国内税收局为实施强制征收而依据本法第807条所作的规定的票券,或使用、出售、借贷这类不合法票券,将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款和5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取其一。
定义
811.本章以下用语——
(a)“工资”是指全部就业所得报酬,包括所有以中介形式付给的同现金等量的报酬,但不包括现金收入;包括雇主在其雇员就业期间的日历年度内对其支付的报酬达到3000美元以上的部分。
(b)“就业”是指在由美国承担责任,并建立有雇主与雇员劳动关系的行业提供任何劳务。以下情况除外——
(1)农业劳动力;
(2)在私人家庭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3)从事临时性工作并未被雇主在行业或工作事务中雇用;
(4)已达到65岁以上;
(5)在由美国法律或任何国外法律保护的官办或团体办航运业工作;
(6)在由美国联邦政府承担雇主责任的行业中工作或在美国联邦政府机构中工作;
(7)在由州政府承担雇主责任的行业中工作或在州政府机构及下属机构中工作;
(8)在联合会、基金会及宗教团体、公益事业、科学研究、文化事业、教育、保护儿童及动物组织所属机构工作,不担任股东或作为私人分享纯利。
第九章 对雇用八人以上雇员的雇主征税
有关征税事项
901.自1936年1月1日起,对雇主(由本法第907条规定)在各日历年度征收资产税。该税以雇主在下列日历年度雇用人员就业(由本法第907条定义)并支付的工资(由本法第907条定义)为基数计算,按以下税率征收:
(1)1936年日历年度内工资的1%。
(2)1937年日历年度内工资的2%。
(3)1938年日历年度内工资的3%。
有关税收扣除
902.纳税人依据本法第901条强制征收的规定可在纳税年度就业期间进行税收扣除,从而对依据州的法律建立的失业补偿基金进行纳费贡献。依据本法本条对纳税人应纳税年度就业期间分摊的税额全部进入失业补偿基金。采用分摊制税收扣除占应纳税年度基金部分不能超过90%,州依据本法第903条的规定确立其进行税收扣除和纳费贡献的有关法律。
有关州的税收扣除法律
903.(a)社会保障委员会应在30日之内对作出下列条款规定的州有关税收扣除法律上报草案予以批准。这些条款包括——
(1)所有失业补偿给付应由州公共就业机构或经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机构进行;
(2)按照规定的起始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时间未满两年不予以支付失业补偿金;
(3)征集的税收收入所得应立即进入依据本法第904条设立的财政专项失业补偿信托基金中;
(4)州管理机构从失业补偿基金中提取的资金只能专项用于失业补偿金给付及唯一管理机构的管理费;
(5)具备领取失业补偿金资格条件的人,若其在被介绍就业时因工作岗位处于下列条件而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就业时不能由此取消其领取失业补偿金的资格:(A)所提供的职业不具备应有的罢工、停工或劳动争议处理手段,(B)工资、工时或提供的其他工作条件比当地同类工作一般条件有较大的差距,(C)被雇用时附有要求必须参加公司联合会或者必须参加或不准参加正当的劳动组织的附加条件;
(6)规定的各种权力、特定权利或者免除权具有其法律效力,除非被在被立法机关予以修正或取消时。
(b)委员会应在各应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对财政部长关于各州批准法律的情况作出确信,除非委员会在对州机构进行公平听证之后,发现该州法律条款已进行调整,不符合本法本条(a)款的规定,或未按法律规定实行。
(c)如果在应纳税年度中委员会有理由认为该州法律将被依照本法本条(b)款予以确信,应通知该州行政长官。
有关失业补偿信托基金
904.(a)特此在联邦财政部建立专项信托基金,称为“失业补偿信托基金”,本章以下简称“失业补偿基金”。财政部长负责对州有关机构管理的失业基金征集资金,以建立失业补偿基金。失业补偿基金在由财政部长决定的任一联邦储备银行或联邦储备银行系统支行储存。
(b)由财政部长负责根据基金使用与储备状况决定失业补偿基金是否进行投资以及基金投资的比例。国家只承担复利责任或对本金及利息提供责任担保。为这一目的和责任的实现,要求基金投资只能用于购买特定国家债券,并要求(1)同发行价等价购买,或者(2)按市场价购买但保留特定责任。国家依据第二部自由债券法修正对基金发行特定国家债券。这一特定国家债券将提供相当于平均水平的利率,平均水平利率按照日历月份计算。特定国家债券作为公共债券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向规定投资领域以外投资的基金部分不承担特别责任。
(c)失业补偿基金购买的债券可以以市场价出售(国家特别责任债券除外),国家特别责任债券将以本金加复利兑现。
(d)利息、售出债券和兑现债券所得的资金应确保返还失业补偿基金。
(e)失业补偿基金独立进行投资,但财政部长应分别获得州机构关于失业补偿基金日平衡情况以及季度内基金收入状况的报告,以便在每年的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1日作出相应各季度的资金担保。
(f)财政部长负责对州机构支付失业补偿基金,数额由其强制规定,不等同于该州同期支付数额。
有关管理、偿还和处罚
905.(a)按照本法本章的规定强制征收的税在财政部长的领导下由国内税收局负责征收,并支付联邦财政部。如果到期未缴税须缴纳滞纳罚金,滞纳金数额为期内应缴数额的0.5%。
(b)所有雇主应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递交按照本法本章这一应纳税年度纳税情况的报告书。报告书受誓约所约束,向其营业单位所在地的国内税收局区级机构上交并由这一机构备案。所有有关其所在地在美国国内的营业单位的信息应向在巴尔的摩、马里兰的税收征集人和国内税收委员会提供,并经财政部长认可。有关强制征税的适用法律条款(包括有关处罚方面)为1926年税法第600条,其同本法本条有抵触的地方以本法本条的规定为准。国内税收委员会可经得财政部长批准延长递交报告书的规定时间,但最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天。
(c)依据本法本章递交的报告书应依照包括罚则在内的共同法律条款并按照1926年税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同的格式起草。
(d)纳税人应分四次分期缴纳税额。第一次在不迟于按照规定的期限递交报告书的最后一天,第二次在这一规定期限以后第3个月内,第三次在这一规定期限以后第4个月至第6个月内,第四次在这一规定期限以后第7个月至第9个月内。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税,其余未缴税额的缴纳时间应听从征税人的通知。
(e)应纳税人的要求,国内税收委员会可经得财政部长批准延长缴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在允许延长的期限内将应缴税额(连同0.5%的利息)上缴。
(f)依据本法本章收缴的税额一美分以下数额忽略不计。
有关跨州营业单位的纳税问题
906.任何人不能以跨州营业为由不缴纳失业补偿基金,州法律对于跨州营业单位的规定不应有所区别。
定义
907.本章以下用语——
(a)“雇主”是指在应纳税年度的不同的日历周内从事营业20天以上,并在一定时期内(在同一时间或不同时间)雇用人员为8人以上的人员。
(b)“工资”是指所有对雇员以中介形式付给的同现金等量的报酬。
(c)“就业”是指在由美国承担责任,并建有雇主与雇员劳动关系的行业提供任何劳务。以下情况除外——
(1)农业劳动力;
(2)在私人家庭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3)在由美国法律保护的官办或团体办航运业工作;
(4)在由其子女、配偶负雇主责任的单位中工作或21岁以下在其父母承担雇主责任的
单位中工作;
(5)在由美国联邦政府承担雇主责任的行业中工作或在美国联邦政府机构中工作;
(6)在由州政府承担雇主责任的行业中工作或在州政府机构及下属机构中工作;
(7)在联合会、基金会及宗教团体、公益事业、科学研究、文化事业、教育、保护儿童及动物组织所属机构工作,不担任股东或作为私人分享纯利。
(d)“州机构”是指由该州法律规定的管理失业补偿基金的机构官员、委员会或其他权力机构。
(e)“失业补偿基金”是指由州法律规定建立,并由州机构管理的,用于给付失业补偿金的专项基金。
(f)“纳费贡献”是指由雇主按照其州法律的规定,以雇员全部收入为基数计算扣除,对失业补偿基金交费。
(g)“失业补偿”是指对任何个人在其失业时以现金方式付给失业补偿金。
有关规定
908.国内税收委员会应在经得财政部长批准之后,颁布本法本章的规定,本法第903条、第904条和第910条款除外。
有关附加税的分配
909.(a)纳税人除应按照本法第902条的规定进行税收扣除之外,在具备本法第910条规定的条件时,应按照本法第901条强制规定的数额,在1937年以后的任一应纳税年度,按照该州法律进行同样数额的税收扣除。如果按照州的法律在应纳税年度内其递交报告时间前纳税人实际缴纳数额接近于按以下办法计算数额——
(1)按照州法律要求其纳费贡献的数额在这一应纳税年度内同其他按照相同的法律进行纳费贡献的雇主相比,经常采用较高的比率;或者
(2)按照州法律要求其在这一应纳税年度内对雇员付给工资的2/10至7/10部分计为纳费贡献基数。
(b)如果纳税人实际纳费贡献小于这一按照州法律规定应付的数额,则按一定比例减少按照本法本条(a)款征收的附加税。
(c)按照本法本条分配给纳税人的税额总数不能超过以扣除方式征税部分的90%。
有关分配附加税的条件
910.(a)依据本法第909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州法律规定确定的纳费贡献同其他按照相同的法律进行纳费贡献的雇主相比比率较低时,应分配给其附加税。如果委员会发现——
(1)这一有关对互济式基金进行纳费贡献的较低比率在实行失业补偿制度的3年之内被准许;
(2)这一有关对担保式就业账户进行纳费贡献的较低比率在其前一日历年度内该账户
数额不低于由其支付的工资总额的7.5时被允许,
(3)这一有关对分离式服务账户进行纳费贡献的较低比率在下列情况下被允许:(A)从前一日历年度开始已从这一账户中给付失业补偿金,以及(B)这一账户数额不低于在前3个日历年度中的其中一日历年度该账户给付失业补偿金的5倍,以及(C)这一账户数额在前一日历年度内不低于由其支付的工资总额(加上其他雇主对该账户进行纳费贡献的部分)的7.5。
(b)如果纳税人在该州法律规定下该年内采用的纳费贡献比率较低,附加税比率与纳费贡献比率相同,并不具备本法本条(a)款要求的条件时,对分配的附加税可减额。
(c)本章以下用语——
(1)“服务账户”是指失业补偿基金中设立的分离式账户,同雇主或雇主组织有关。可用于对从该雇主或雇主组织成员的雇主处失业的人给付失业补偿金。
(2)“互济式基金”是指失业补偿基金或任何所有纳费贡献所得资金进行调剂使用。可用于对所有具有法律规定的失业补偿金领取资格条件的人给付失业补偿金。除非该雇员最后就业的雇主其服务账户由州机构管理,该账户资金已支付尽时。
(3)“担保式账户”是指由雇主(或雇主组织)进行纳费贡献建立的失业补偿基金中设立的分离式账户。该雇主必须:
(A)对其雇员在12个月中为40个日历周保证提供30小时工资(或者更多,以增加每一周小时而减少担保周),除非对个人的担保在试用期以后开始(包括12个日历周或扣除连续日历周),以及
(B)对州机构表明所提供担保的安全程度、可信程度及可达到满意的程度,
则该担保式就业账户可用于对任何符合该州法律规定的失业者个人给付失业补偿金。
(4)“实行失业补偿制度的年内”对于雇主是指自其雇员成为失业者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获得失业补偿金的任一日历年度内。
第十章 授权各州实行盲人补助计划
有关拨款事项
1001.为使各州最大限度地利用所具备的条件对盲人贫穷者提供经济援助,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本财政年度拨款3000000美元,并在此后各财政年度拨付足够款项,以实施本章立法目的。按照本章本条拨付的款项应向经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其盲人补助计划的州支付。
有关州盲人补助计划
有关州老年援助计划
1002.(a)州盲人补助计划必须:(1)对州内各级行政机构生效,并由这一机构管理或托管;(2)由州对该计划提供所需部分资金;(3)建立或任命唯一的州管理机构,或者建立或任命唯一的州监督机构;(4)这一机构对任何要求得到盲人补助的人须提供平等的听证机会;(5)委员会应确定能有效实行该计划的管理方法(涉及选择权、机构保有权及人员给付除外);(6)州机构应提交详尽报告,以使委员会能经常确信其工作的正确性,并核实报告;以及(7)作为依据本法第2条设立的州老年援助计划给付对象的人不享受盲人补助。
(b)委员会应对满足本章本条(a)款的盲人补助计划予以通过,除对以下资格条件强制的计划以外——
(1)任何有居民身份的人在提出老年援助申请之前的9年内居住满5年并在提出申请前连续居住满1年;或
(2)公民身份方面的要求。
有关对州支付事项
1003.(a)上述拨款应由财政部对经批准实行盲人补助计划的州自1935年7月1日起按季度支付。(1)该拨款必须全部用于盲人补助计划,州另外提供所需资金的50%部分,对每一盲人月支付额不得少于30美元。(2)拨款部分的5%用于支付州计划的管理费用或老年援助给付,而不得用于其他方面。
(b)支付方法如下:
(1)委员会应在每一季度之前按照本法本条(a)款(1)的规定,对应支付给州的数额进行评估,评估包括:(A)州提交的报告提出的该州季度内需用的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满足该州及区机构的季度内需要,如果这一数额不足给付总额的1/2,需另外解决资金渠道;(B)有关该州的盲人人口数据资料;(C)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的其他方面的调查。
(2)委员会须向财政部确保该数额已经过评估,包括减少或增加的数额部分,大于或小于上季度按照本法本条(a)款(1)支付的数额部分,不包括过去已经委员会评估过的增减数额部分。
(3)财政部长在预先经由财政部支出处审核或总会计室核定数额后,按照委员会的要求对州支付。为确保能满足给付需要,在核定数额基础上增加5%的额度。
有关州计划的实施
1004.在州盲人补助计划经委员会批准之后,委员会若在对州盲人补助计划管理机构或监督机构听证之后,发现如下情况——
(1)该州盲人补助计划已对给付对象的居民身份、公民身份方面的强制规定有所改变,不符合本法第1002条(b)款的规定,或者在计划的管理运行中出现大量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案例;或
(2)对计划的管理未能按照本法第1002条(a)款的规定实行;
委员会应通知州有关机构改变这类做法,直到委员会认为满意之后,才能对财政部作出该州实行盲人补助计划方面的进一步担保。
有关资金安排
1005.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本财政年度内,拨款30000美元,以保证委员会实施本法本章所需的必要的资金支付。
定义
1006.本章所指“盲人补助”为对盲人提供现金给付。
第十一章 总则
1101.(a)本法使用的下列用语——
(1)“州”包括阿拉斯加、夏威夷和哥仑比亚特区(第531条除外)。
(2)“全美”在地理方面而言包括各州、阿拉斯加、夏威夷和哥仑比亚特区。
(3)“人”或“法人”是指个人、信托人、资产所有者、合作人或法人团体。
(4)“法人团体”包括协会、股份公司和保险公司。
(5)“股东”包括协会成员、股份公司或保险公司。
(6)“雇员”包括法人团体的领导者。
(b)本法所用“包括”一词不含排除其他之意。
(c)依据本法或者国会的法律,或州的法律,要求雇主或允许其自雇员报酬中扣款,对联邦、州或所属机构缴纳,用于实现本法立法目的。
(d)实施本法中关于儿童责任的条款在其父母及前述法定亲属反对的情况下,不由任何联邦官员、代理人或代表进行解释。
有关规定
1102.财政部长、劳动部长和社会保障委员会应分别发布有关规定。在无同本法相抵触的情况发生时,应依据本法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进行必要和有效的管理。
可分性条款
1103.如果本法中某一条款停止生效或其中的某一条款对某申请人无效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权力保留
1104.对本法条款的修改、修正或取消由国会全权负责。
简语
1105.本法被引用时可称为“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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