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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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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由于刘某主观上没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因此对于刘某尖刀刺向崔某时的罪过形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刘某为伤害崔某而误伤同伙肖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隶属于错误理论中的“打击错误”。根据刑法理论,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对于打击错误的处理,理论上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两种观点。根据具体符合说,如果行为人要承担故意责任,那么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内容与实际所发生的结果就必须具体地符合。具体到本案,刘某所认识到的内容是伤害崔某,但实际的结果是肖某死亡。因此,刘某对崔某承担故意伤害未遂的责任,对肖某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二者属于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即故意伤害(未遂)论处。根据法定符合说,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内容与实际所发生的结果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重合,就应当认为行为人存在故意。在本案中,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致其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完全一致,因而刘某误刺同伙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的观点不可取。原因在于具体符合说明显存在结论欠缺妥当的弊端。如同本案,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产生他人死亡的后果,认定其行为为故意伤害未遂,显然有悖社会的一般观念。因此,笔者赞同法定符合说的观点,认为刘某误刺同伙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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