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律研究
清朝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经历了二百六十余年由盛到衰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这期间,封建的经济取得了超越前代的发展, 典章制度也获得了显著的成就。清朝所处的历史地位, 决定了其法制历史的价值。
关键词:清代 法律 法制
一.清朝法制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第一, 清朝的封建法制辗转传承,相当完备。表现在法律体系上,由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经济等各个部门立法组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表现在法律内容上,不仅涉猎广泛,而且更加符合社会的实际和民情。表现在司法制度上,程序严格,审级明确,会审和死刑复核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特别是适应统一多民族国家的需要,还在边陲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因俗制宜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加强了司法管辖。因此剖析清朝的法制史,有助于了解整个封建法制历史的一般规律性。
第二, 清朝是以满洲贵族为主体的政权,从天命元年(1616) 建立后金政权时起,就表现了满洲族对于法制建设所特有的见地。顺治元年(1644) 入关以后,又在参汉酌金的过程中,加速了汉满法律文化的融合。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多民族的国家,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也是由多民族共同缔造的。南北朝时期, 以鲜卑拓跋族为主体的北朝政权,就曾经制定出对中国封建法律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北齐律》。《北齐律》以汉律为宗,综合魏晋律,是适应中原先进文化的产物。辽金元各朝也都对中国封建的法制代有建设。但或因年代久远,或因统治的时间短暂,遗留下来的法制史料,缺乏完整性,只有以满洲族为主体的清朝法制,从关外一隅,发展到整个中国,史料详备,脉络清晰,是研究中国法制
史和少数民族法制史的圭臬。
第三.道光二十年( 1840)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处在大转折时期,封建法制逐渐解体,外国法律文化通过不同的渠道输入中国。两种异质的法文化在碰撞以后经历了矛盾、吸收和逐渐融会的过程,这个过程集中表现在二十世纪初的变法修律上。因此研究清朝法制史不仅可以了解封建法制历史如何终结,而且还可以认识近代法制历史怎样开端。
第四, 清朝距今为时不远,它在法制建设上所提供的历史借鉴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而遗留下来的官书档案资料又浩如烟海,认真地加以整理总结,对于传承法律文化遗产具有重要价值。
综上可见,研究清朝法制史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正因为如此, 为世界各国法制史学者所关注。
二.清代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满族在发展初期是一个人口稀少、文化落后的弱小民族。因此,如何看待自己的固有传统、如何对待外来文化,特别是如何对待比自己更为先进的文化、制度,是决定满族能否发展壮大的关键因素。以努尔哈赤、皇太极、多尔衮以及顺治、康熙、雍正、乾隆为代表的满清统治集团,是一个极有政治远见、极富政治智慧的统治阶层。他们深知只有不囿于本民族的陈规陋习,勇敢地吸收借鉴汉族的先进文化、成熟的制度,才能够给满族创造生存发展的机会。所以,从后金时代起,以“参汉酌金”作为自己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即借鉴参考汉族、明朝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同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和需要来建立自己
的法律体制。早在天命六年(公元1621年),努尔哈赤就曾命令一些汉宫,把“汉人行事的各种法规律例,全都写在文书呈送上来。抛弃不适当的地方,报告适当的地方”[3]。在后金政权和大清国政权的立法建制过程中,探求汉家的立法精神,吸收借鉴明朝立法、法律制度,一直是满族统治阶层的一个重要着力点。皇太极就曾多次强调要仿效“古圣王之成法”。
实际上,清朝从顺治到乾隆期间的立法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加深对“详译明律,参以国制”思想的理解的过程。在顺治年间,因为满人刚刚人关,对汉文化包括明朝的法律制度理解不深,只能是简单地仿效明律,制定自己的法典。结果是理想和现实之间还存在比较大的落差。因此,在康熙、雍正两朝,开始注重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总结,逐渐在实际生活中领会、掌握儒家文化的精髓,为后来大规模的正式立法积累了许多经验。到乾隆时期,清朝在中原立足已有近百年时间,整个清朝统治已经被纳入汉文化正统的轨道,真正能够体现清朝特点、融满汉文化于一体的基本法典方始制定出来。
中国传统的“明刑弼教”、“德主刑辅”的立法精神清朝继承了下来并加以发展。《清史稿·世祖本纪二》“诏曰:‘帝王以德化民,以刑辅治。苟律例轻重失宜,官吏舞文出入,政平讼理,其道曷由。朕览献狱本章,引用每多未惬。其以现行律例缮呈,朕将亲览更定之。’”可见顺治皇帝提出的“以德化民,以刑辅治”的立法思想,正是要用德礼教化人民,用刑法辅助治理国家。显而易见这正是中国各代封建王朝统治者立法的出发点和根本点。《清史稿·刑法志一》:“世宗遗照有曰:‘国家刑罚禁令之设,所以诘奸除暴,惩贪黜邪,以端风俗,以肃官方者也,然宽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雍正皇帝这一思想正是来源于中国传统的“刑法世轻世重”的立法精神。
三.清代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一)刑事立法的重要变化
1.改变五刑制度
清朝仍沿用隋唐以来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但具体适用往往有一些改变。笞杖刑可折为板责,每十下折责四板,再除去不足五板的零数。笞十至五十,依次折责为四、五、十、十五、二十小竹板。杖六十至一百,依次折责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大竹板。[⑥]徒刑一至三年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每等递增十杖。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附加杖一百。死刑仍为绞、斩两等,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执行方式。立决属决不待时,立即执行。监候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的死刑犯,一般是留待秋后,经秋审或朝审最终裁决。《大清律例》对适用立决或监候的罪名都有明确解释,对“杂犯死罪”也有一些变通处理,因过失杀人、误杀人及某些职务犯罪被判处死刑者,往往减等执行徒刑五年。
2.增加法外酷刑
清朝除以上法定五刑外,还增加了一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军、发遣、迁徙、枷号、刺字及凌迟、枭首、戮尸等。充军创立于明朝,重于流刑,是将罪犯发配戍边,分为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五等。发遣为清朝新增,又重于充军,是将罪犯发配东北、新疆、蒙古等边疆地区,充当驻防官兵的奴隶。迁徙是将罪犯强制迁往千里之外安置。充军、发遣及迁徙等罪犯可以带家属前往服刑,不遇恩赦准许,终生不能返回原籍。枷号是一种侮辱体罚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或窃盗再犯等罪,是让犯人带上重枷,在城门、衙门等公众聚集或来往之地示众。枷重者达35斤,枷号时间由三日五日至半年一年。刺字也是一种带有侮辱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窃盗、逃军、逃流等罪,即在犯人的臂或面部刺以特定标记或发配地名、犯罪事由等。此外,清朝还沿用了前代的
凌迟、枭首、戮尸等极其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
3.调整刑罚适用制度
在继承前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清朝对刑罚适用制度有所调整,主要有:(1)扩大自首适用范围。如康熙时的《督捕则例》鼓励逃人“自回自首”,逃亡三次自首仍可免罪;嘉庆时规定,在监犯人因故逃逸又自行回归者,按原罪名减一等处置。(2)加重处罚家人共犯。凡家人共犯奸盗杀伤之罪,不分首从,一律按首犯论处。(3)实行类推报批制度。清律对唐律的法律类推加以限制,规定“断罪无正条”者,虽可使用类推,但必须上报皇帝批准,不得擅自裁断。(4)化外人案件属地管辖。对“化外人”犯罪案件,清律放弃唐律分别适用属地、属人的原则,改为“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4.推行重刑高压政策
清朝入关以后,为了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压制汉族知识分子的反清情绪,极力推行重刑高压政策。
首先,清律加重对谋反、谋大逆和强盗等罪的处罚。凡反逆案犯,不分首从,共谋者凌迟处死,十六岁以上同居男子斩决,十五岁以下男子及女性家属罚没功臣之家为奴。凌迟犯子孙实系不知情者可免死,但均解交内务府阉割,发新疆为奴,十岁以下幼童亦监禁至十一岁时阉割。清律还扩大反逆、谋叛大罪的范围。
其次,清朝统治者还大量制造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对汉族知识分子进行思想控制。据不完全统计,仅康、雍、乾三朝文字狱即达一百多起,常以莫须有的罪名诛杀无辜。
(二)旗人特权的维护
1.保障满族贵族统治地位
清朝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为了保证满洲贵族统治地位,清朝特设“官缺”制度,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官缺只能由本族人出任或补授。作为要害部门的重要职位,如中央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火药、兵器的府库全部为满官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等也全部是满官缺;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职,如迎来送往的驿丞全为汉官缺,不得任命满人担任。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康熙时汉人督抚“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直到咸丰以后,由于在镇压太平天国的过程中力量得以壮大,汉官在地方大员中才渐居多数。
2.保护旗地旗产经济利益
清朝入关之初,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大肆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得到清廷肯定和法律保护。由于八旗子弟不事生计,奢侈堕落,大量旗地旗产又逐渐流入汉人手中。为了维护旗地旗产等经济利益,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并由官府出资予以赎回。仅乾隆时期就四次定例,禁止民人典买旗地旗产;如有违反,没收其地产房宅,并按律治罪。这些规定反映了清律对旗人经济利益的特殊保护。
3.维护满人司法特权
清朝推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赋予满人各种司法特权。凡属满人违法犯罪,一
般可享有“减等”、“换刑”等特殊优待。例如:笞杖刑可换折鞭责,变相减等;徒流刑可换折枷号,免予监禁服役或发配远乡;杂犯死罪和仅次于死刑的极边充军,也可换折枷号;死刑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窃盗罪可免予刺字;重罪必须刺字者,则刺臂而不刺面。对满人案件的审理,由特定司法机关管辖;对满人的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宗室贵族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
(三)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
1.赋役立法
清朝入关以后,鉴于明末赋敛无度导致农民起义的教训,明令废除“辽饷”、“剿饷”、“练饷”等“三饷”加派,并仿效明制编订《赋役全书》,于顺治十四年(1657年)颁布,开始建立清朝赋役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登记土地、人丁的等级与数量;计算和确定田赋、丁银的数量;记载各地承办内廷及朝廷所需实物贡赋的种类与数量;确定地方所征赋税的分配与使用原则等。
康熙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转移速度的加快,农民人口大量流动,原来按人丁征税的赋役制度已难以保障。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下诏宣布,以康熙五十年的人丁数为定额(2 462万)征收丁银,今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康熙五十五年,广东各州县率先实行“摊丁入亩”,把固定的丁银额按土地亩数平均分摊到田赋中,不再按人口征税。至雍正元年(1723年),又将“摊丁入亩”之制推行到全国,从而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农民负担,废除了沿袭两千年的人丁税,削弱了农民的人身束缚。
2.工商立法
顺治三年(1646年)下令,废除明朝匠籍制度,将匠户编入民籍,与农民一体纳税当差,禁止官府以各种名义无偿役使手工业工人,使其获得了与农民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时,放宽了国家对手工业的专擅垄断,除武器制造、货币铸造及宫廷所需重要物品由官府经营外,其他行业经过官府批准,并按规定纳税,都允许民间手工业者经营。为了发展私营商业,清朝废除明末加征的各项税负,并提高了商人的社会地位。康熙六年(1667年)又下令,禁止官僚贵族欺压掠夺商贾,以保护商人的合法经营。康熙二十五年,还曾建立牙行制度,由其代表官府监督商税的征收,管理市场物价,规范市场交易秩序。
不过,这些工商立法并没有改变其重农抑商政策的本质,清朝仍是极力压制民间工商业发展的。当时,除对重要商品继续实行官营禁榷制度外,还以法律禁止或限制民间私自采矿,并由户部和工部广泛设立征税关卡,高额盘剥工商业者的经营活动。
3.海外贸易立法
清朝初年,为了阻断沿海地区与台湾抗清力量的来往,曾多次颁布禁海令与迁海令。顺治十二年(1655年)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违者按通敌罪论处。顺治十八年、康熙元年(1662年)和十七年,又三次颁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立斩,致使海外贸易遭到彻底禁绝。康熙二十二年收复台湾以后,开始解除海禁,允许出洋贸易,并设立广东(广州)、福建(漳州)、浙江(宁波)、江南(云台山,今连云港)四个海关,负责征收关税。但是,没有统一的海关法规,税率也各有不同。
其中浙江与广东海关可以接待外国商船,其他主要管理国内沿海贸易。至康熙五十六年再颁禁海令,停止与南洋的贸易,并严禁卖船给外国和运粮出口;违者,造船人与卖船人皆立斩。如出洋人留在外国,要将知情同去人枷号三个月,并行文外国,将其解回立斩。外国的商船也需由地方官员严加防范。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又规定“一口通商”,外
国商船只能至广州港停泊交易,由粤海关对外国商船征收船舶税和货税,总称关税。当时严格限制出口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凡马牛、军需、金、银、铜、铁、铅、锡、铜钱、硫磺、书籍、粮食等都不准出口,而允许出口的丝绸、茶叶、大黄等也严格限制数量。此外,清朝还规定,在广州进行的中外贸易,必须通过官方指定的垄断代理商行“十三行”进行,由它充当外国商人的全权代理人,包销进口商品,代缴关税,采购各类出口商品。十三行行商既是外商在华行为举止的保证人,也是中国官府与外国商人之间的中介人,外国商人的一切请求均由行商转达,而中国官府对外国商人的一切政令要求也由行商传达。十三行还在广州城外开设“商馆”,供外商作为来华贸易的办事处和住所。以上海外贸易立法,束缚民间海外贸易的开展,阻挠中外正常贸易的进行,影响了社会经济顺利发展。
(四)行政立法的主要内容
1.行政管理体制
在清朝行政管理体制中,皇帝仍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军政事务由其“乾纲独断”。为了防止宦官专权和臣下结党营私,清律严禁宦官参与政治,严禁大臣交结朋党及内外官交结,犯者按“奸党罪”处斩。在皇帝之下,仿明制设内阁“赞理机务,表率百寮”,代拟批旨,呈进奏章。内阁大学士名额不定,康熙时多用满汉大学士四员,雍正时六员,乾隆时增协办大学士一至二员。内阁大学士为正一品,位列百官之上,但实权远不及明朝,仅仅具有上传下达的职权。内阁之外,设有议政王大臣会议、南书房等辅政机构。雍正即位后,因西北用兵而设立军机处,取代传统的议政王大臣会议,并侵夺了内阁的部分职权。军机大臣位高权重,只服从皇帝命令,是清朝君主专制极端化的标志。
内阁与军机处之下,沿袭明制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设满汉尚书各一人,满汉侍郎各二人,下置郎中、员外郎等属官。六部长官对皇帝负责,只能奏请皇帝颁发必
要的诏令,无权向地方直接发布命令。六部之外的院、寺、府、监均有较大裁并,九寺只剩下审理刑狱的大理寺,管理祭祀的大常寺,管理马政的太仆寺,以及管理典祀筵宴朝会的光禄寺和鸿胪寺;五监仅剩下掌国学政令的国子监;只有培养封建统治人才的翰林院仍维持明朝时的地位。
地方政权机关分为省、道、府、县四级。明朝临时派遣的督抚已成为固定的省级长官,握有地方军政大权,但必须秉承朝廷指示行事。布政使和按察使失去了明朝时行政上的独立性,成为隶属于督抚的分理地方民财和刑狱的两个机关。与省平级的行政单位有顺天府、奉天府和东北、外蒙、新疆的各驻防将军辖区以及西藏办事大臣辖区等。省下设道,作为省的派出机构,负责联络省与基层的关系,由道员主管政务。道下设府,由知府主管行政、经济与司法等事务。与府平级的机构有厅和直隶州。府下设州和县,州置知州,县置知县,由中央直接派遣。县下设有征收赋税钱粮的里甲和防范盗贼的保甲。
2.职官管理制度
在职官选任方面,清朝仍以科举取士为正途,每三年一考,分乡试、会试、殿试三级。
乡试在省城举行,由取得秀才资格者参加,通过以后成为举人。会试在京城由礼部主持,由取得举人资格者参加,合格后再参加皇帝主持的殿试,通过以后成为进士。科举考试的内容,仍然采取明朝时的八股文,用以禁锢士大夫的思想。取得举人或进士出身者,就取得了做官的资格。清朝规定,满、汉官员均须经过科举考试,但满人做官往往凭借特权。科举考试只是为汉官铺设的一条参加政权的阶梯。正途之外,还有“特简”、“会推”、“捐纳”、“荫生”等制度。“特简”即由皇帝直接任用;“会推”是由大臣互推任用;“捐纳”是捐钱买官;“荫生”又分恩荫、难荫和特荫三种:恩荫主要用于三、四品以上高级官员的子孙。早在顺治时便规定:文官在京四品、在外三品,武官二品以上,各送一
子入国子监读书,学习期满后,按其父辈的品级授予官职。
在职官考核方面,清初沿用明朝的考满法。康熙四年(1665年),废除考满法,实行“京察”与“大计”。“京察”是对京官和地方督抚的考核,每三年举行一次。京察结果分为称职、勤职和供职三等,按考核等级实行奖惩。“大计”是对督抚以下外官的考核,也是三年一次。大计分卓异与供职两等,按等予以奖惩。京察与大计的标准是统一的,即“四格六法”。四格是从守、政、才、年四个方面对官员作出评价;六法是从“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六个方面处理不称职的官员,具体作法是不谨、罢软无为者革职,浮躁、才力不足者降调,年老、有疾者退休。考核优异者可以得到引见、升官、晋级、赏赐、封赠等奖励,考核差劣者则给予罚俸、降级留任、革职等处分。
在职官监察方面,清朝基本沿袭明制,中央仍以都察院为监察机关,长官为左都御史。
为了集中皇权,雍正元年(1723年),将六科给事中并于都察院。六科给事中与十五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分别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纠弹,使监察机构实现了一体化。当时有科道官密折言事制度,将军机处以外的所有机关和官员都纳入监察稽违的范围之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令左都御史为议政大臣,参与朝政决策,充分发挥科道官作为皇帝耳目的作用。地方则由省按察使派出的“分巡道”和省布政使派出的“分守道”分别对府、州、县官员进行监察,同时废除了巡按御史制度。
参考文献:
[1].《大清法规大全》,台湾考证出版社1972年版
[2].瞿同祖著:《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吉同钧:《大清律例讲义》,法部律学馆光绪三十四年印
[4].张晋藩等著:《清朝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5].马建石、杨玉棠编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风懂云的情怀,它,轻轻的吹送,云姿更加漫妙;雪懂梅的寒傲,它,悄悄的绽放,梅骨愈加清奇;泉懂山的伟岸,它,静静的流淌,山林更为葱茂;雨懂花的心思,它,无声的洒落,花香尤为清绝…… 杏花疏影小楼边,一腔笛韵委婉悠扬;山亭古寺四月间,深涧桃花兀自娇娆;暗香疏影黄昏后,东篱素菊暗香盈袖;柴门冬雪夜归人,红泥火炉绿蚁新醅……若懂得,景与物,也相宜。 彷徨失意时,一句懂得,是严冬的一场花开春暖,茫然无助时,一句懂得, 是酷暑的一阵清凉细雨,心与心的贴近,皆因一个“懂得”而欣慰,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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