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泸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初稿3
泸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泸县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泸县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各类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第三条 我县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J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四条 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执行。
凡是《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县城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用地性质调整须经县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讨论确定后按相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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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批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公共设施居住用地 用地类型 用地 公用序号 第一建设项目 类R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绿地 第第二三类R2 类R3 贸易科教第一第第普危设施险通W 用地 品W G1 G2 办公文卫类M1 二三CC C-C 类M2 类M3 1 底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3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4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5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6 机构) √ √ √ × √ × × × × × × × ×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8 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 √ √ √ × × × × × × × × 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医疗设施(卫生站、街10 道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 × × × × 2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11 汽车站)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派出所、居12 委会等) √ √ √ √ √ √ × × √ × × × × 13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 × √ √ √ √ √ × × √ × × × × 14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15 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16 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 √ √ × × × × × × × 17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18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电影院、19 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 × × 20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21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22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 × × × × × × × × × × × × × 23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24 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25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 26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27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28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 × × × √ √ × × × × × × × 3
和业余学校 29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30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1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2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3 普通货运仓库 × × × × × × × √ × × × × 34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35 农、田、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 36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37 加油站 × × × × × √ √ √ √ × √ × ×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38 训练场 × × × × × √ √ × √ × √ × × 39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40 施工维修设施积废品场 × × × × × √ √ × √ × × × × 41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 42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注:√允许设置, ×不允许设置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 按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各片区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覆盖范围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批准后实施。需编制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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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制镇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必须低于《表二》中所列的指标。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加权平均控制。
第八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九条 凡在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建筑用地的,不论公建用房所占比例多少,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公寓式办公楼建筑容量指标一律按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条 建筑基地用地面积的计算,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12米以上(不含12米)的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计算。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得分割成若干地块单独计算,已建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仍要参与指标计算。
建筑基底面积以建筑物正投影面积计算(雨蓬、挑檐、造型构架不计入计算)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
第十二条 各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详细规划的指标要求,又要满足附表(二)的规定,取二者中的要求严格者作为规划管理的控制指标,因实际情况需调整规划指标的,由县城乡规划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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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 在计算容积率及建筑密度时,全地下室不参与控制指标的计算。(地下室层高露出室外地坪不大于1.2米,且有3方嵌固的视为全地下室。临街建筑以道路为参照物,临多条道路的,以主干道为参照物。)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内建筑底层全开放架空作为公共活动场地及小区绿化用地的,该架空层纳入层数计算且高度应满足相应规范的要求。架空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需求。
第十六条 调整方案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附表(二)的规定指标要求,同时不得超出原审批方案指标。如需突破,报县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审查。
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县城规划区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多层住宅小区 75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100米以下高层电梯住宅 多层办公建筑、旅馆 旧城 建筑密度容积率新区 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大于) (不大于) (不大于) (不大于) 38% 28% 25% 45% 6
2.2 5.0 6.0 2.5 35% 25% 22% 40% 2.0 3.5 4.5 2.2
高层办公建筑、旅馆 多层商业用房(包括专业市场) 45% 50% 7.0 2.5 40% 45% 5.5 2.2 建制镇规划区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多层住宅小区 75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100米以下高层电梯住宅 多层办公建筑、旅馆 高层办公建筑、旅馆 多层商业用房(包括专业市场) 旧城 建筑密度容积率新区 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大于) (不大于) (不大于) (不大于) 42% 28% 25% 45% 45% 50% 2.4 5.0 6.0 2.5 7.0 2.5 38% 25% 22% 40% 40% 45% 2.2 4.0 4.5 2.2 5.5 2.4
集镇和村庄规划区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多层住宅小区 75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旧城 建筑密度容积率新区 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大于) (不大于) (不大于) (不大于) 45% 28% 2.5 5.0 42% 25% 2.3 4.0 7
100米以下高层电梯住宅 多层办公建筑、旅馆 高层办公建筑、旅馆 多层商业用房(包括专业市场) 25% 45% 45% 50% 6.0 2.5 7.0 2.5 22% 40% 40% 45% 4.5 2.2 5.5 2.4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两幢建筑采光面相对时,建筑采光间距应大于平均高度1.0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山墙对采光面时,山墙退让山墙间距一半,采光面按平行布置采光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二者相加计算,且其最小值为6米。(山墙间距最小值为6米)
(三)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60°且大于30°时按相互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建筑(含阳台)最窄处应满足平均高度0.9倍计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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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居住建筑进深大于16米的连续山墙(在同一平面上)和进深大于24米的不连续山墙,不论开窗与否,一律按采光面计算间距。进深24米以下(含24米)住宅山墙有居室、客厅开窗者,山墙之间最低间距为13米;若仅有厨、卫开窗者,山墙之间最低间距为10米。
第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30米以下高度的建筑按照平均高度的1.0倍控制;超过30米高度的建筑,每增加3米高度,建筑间距增加1.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
(三)高层居住建筑总进深大于24米的山墙,不论开窗与否一律按采光面计算;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间距不低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临界距不低于9米。
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60°且大于30°时按相互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建筑(含阳台)最窄处应满足平均高度0.9倍计算要求。
第二十条 县城新区按以上规定,旧城按以上规定的0.8倍控制;建制镇新区按以上规定,旧城按以上规定的0.8倍控制;集镇和村庄新区按以上规定的0.9倍控制,旧城按以上规定的0.7倍控制(山墙除外),同时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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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的间距的0.9倍进行控制;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居住建筑的0.8倍控制。(工业厂房和学校建筑除外)
第二十二条 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让。
第二十四条 低、多层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自身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离界距离,临自身用地边界最低间距3米,高层建筑山墙距临自身用地界退足9米,采光面临自身用地界按自身间距的一半退让。对易燃、易爆以及环保、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临自身用地界,应退足国家规范规定要求的全部安全间距。
第二十五条 当相邻已有建筑(2层以上含2层)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退足相对应的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按道路中心线退够相应间距。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的深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1.5米。 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至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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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小于1.5米。
第二十九条 县城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含建筑裙房)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值按下表执行。
道路等级建筑退让 建筑性质 退让道路红线 高度24米 退让道路红线 退让道路红线 大于等于50米以上 大于等于30米、小于30米 小于50米 10 以下的建筑 高度24米 15 以上的建筑 5 3 8 5
第二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要求,且后退道路红线旧城不小于10米,新区不小于15米。在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和特殊地段,建筑后退距离除按上述规划要求后退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加大后退距离。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外飘窗及雨篷、挑檐、造型构架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台阶、阳台、外飘窗及雨篷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规划建筑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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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在管线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内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项;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坡屋顶的二分之一处。 (三)住宅(含公寓)层高不得超过 4.5米,若超过 4.5米按两层计。
第三十三条 建筑高度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风貌总体规划要求。
第三十四条 无电梯住宅不得超过六层,且室外设计地面至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高度不超过16米。如利用地形高差分层入口时,建筑物总层数不得超过八层,
第三十五条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章 配套设施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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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在方案设计中必须同步设计雨水、污水管线及光纤、电力、天然气、通信等管线。
第三十八条
(一)、根据街道社区的划分,每个社区必须设计100㎡的社区服务用房。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新建商品房开发项目,应按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设置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且最高不超400m2,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商品房开发项目,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建筑面积应不低于10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应不低于3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均为地面上可独立进出的房屋,并设独立卫生间,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且须设置在方便物业企业管理和业主办事的位置。
(三)、新建居住小区停车位住宅建筑按每18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安置小区及解困房另行确定);公共建筑按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停车位采取地下停车库与地面停车相结合,其中居住建筑地下停车位不小于总停车位的50%,
(四)县城新建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在方便存放和管理的位置,按照每150户不少于30平方米非机动车停放处(棚),并在总平面布置图上标明位置和尺寸。
(五)住宅小区居住面积之和大于3万㎡时,应按每3万㎡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面积在5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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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住宅小区应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点、公厕、宣传橱窗、公示栏等配套设施。
第八章 城市绿化
第三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居住用地,其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0%,旧城不低于25%;旧城改造区、仓储、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15%;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四十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 30亩以上居住用地不小于用地面积的8%。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集中绿地必须向用地四周最高等级道路开敞。
第四十一条 在计算绿地率时,屋顶绿化不纳入计算,对全地下室上部覆土深度大于1米绿化纳入计算。
第四十二条 当临城市32米宽以上道路建设时,除满足规划管理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外,绿化用地宜临道路设置。
第四十三条 区域之间分隔应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禁止采用实体围墙。建筑基地临道路不宜设置围墙,若因客观条件必须设置时,则只能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等形式,设置位置不得超越道路红线,通透围墙高度不得大于2.2米。
第九章 市政、交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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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
根据城市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及对沿线服务功能,结合泸县实际情况,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30.0~60.0米)、次干路(20.0~30.0米)及支路(〈20.0米)。
(一)、县城快速道路两侧不应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则应在区域路网和动态交通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确定;次干路及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二)、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大于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大于7米。
(三)、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
(四)、居住小区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五)、隔离带原则上不得开口,确需开口的,应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
第十章 建筑物色彩及立面控制
第四十五条 建筑色彩应结合泸县的具体情况及气候特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片区色调风格应注意协调统一。
第四十六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单体长度不应超过80米。 第四十七条 城市干道上的所有建筑立面必须进行净化处理。空调、防盗窗、雨蓬、晾晒衣物等问题在设计中应同步考虑,在施工中应同步进行,竣工时同步验收。空调、防盗窗等必须进行隐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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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主干道临街建筑的临街墙体不得设计开敞式生活服务性阳台,设计厨房、卫生间等功能性房间应进行净化处理。
第四十九条 大型商业设施、办公等公共建筑及城市重要景观地段的建筑,外墙装饰禁止使用普通瓷砖及普通涂料等,必须采用高档装饰材料。
第五十条 高层电梯公寓一般采用规整对称的塔式建筑造型,尽量减少采用或不采用带状或板状非塔式建筑造型。建筑外墙应采用规整对称的布局形式,减少凹凸墙面,建筑立面在满足功能需要的条件下尽量考虑节能设计要求。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泸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在一定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3、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多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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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5、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八层以上(不含八层)。 6、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7、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8、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9、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 10、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11、旧城
拆迁改造建筑物基底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大于50%以上者,视为旧城。 12、新区
以征地建设为主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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