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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金额累积计算

来源:好兔宠物网

该段内容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和盗窃案件审理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其中第九条规定多次诈骗的数额应当累加,并且对于已经归还的财物应当扣除后认定未归还的数额;而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也应当累计计算。因此,该段内容可以总结为诈骗和盗窃案件中数额的累加计算方法。

法律分析

多次诈骗的数额应当累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第九条规定: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这里的扣除,就是累加后的扣除。没有累加,何来扣除。从通篇文字表述的格式和意思,诈骗数额也应当理解为累加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拓展延伸

诈骗数额累加计算方法

诈骗数额累加计算方法是指在处理多起诈骗案件时,将各案件诈骗数额累加以获得更准确的诈骗金额。这种方法可以有效地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施诈骗数额累加计算方法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不同类型的诈骗案件,其诈骗数额的计算方法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在具体操作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2.在计算诈骗数额时,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如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被骗物品的价值、诈骗手段等。

3.诈骗数额累加计算方法需要建立完善的计算标准和程序,以确保计算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需要加强对诈骗数额的监管,防止一些人利用这种方法漏洞进行诈骗行为。

诈骗数额累加计算方法是一种有效的打击诈骗犯罪的方法,但需要谨慎操作,确保计算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结语

多次诈骗的数额应当累加,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同时,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盗物品的数额也应当累计计算。这些规定表明,在处理诈骗和盗窃案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累加计算,以确保对犯罪者的惩罚力度得到充分体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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