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种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
在民间借贷合同签订之初,出借人具有绝对的话语权,如果能够充分利用合同主体优势,约定好管辖,将会对保障出借人的利益提供地利和人和的保障,可是出借人对管辖约定的风险确实频频产生,主要有:
1、约定不明无效
约定管辖必须明确直接,如果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确定具体而且唯一的管辖,出现两个以上的管辖,将会以约定不明而造成无效。
2、违反级别管辖无效
我国分为四个级别,按不同的金额和标准确定纠纷的管辖级别,合同签订之时,无法确定纠纷的大小,所以也就无法确定级别管辖,稍有处置不当,就会造成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而无效。
3、表述不清无效
法律对管辖的规定是明确而具体,如果表述不能用发言发语表达,就会发生误解和分歧,有可能产生因表述不清发生的无效认定。
4、超出法定范围无效
约定管辖的前提是与纠纷本身有一定的关联性条件,如果超过这个范围,就会发生约定无效的结果。
二、管辖争议处理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作如下理解:可以是有给付请求权的一方所在地,也可以是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1、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给付钱款时合同成立,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出借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
2、并非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借款人依约具有交付借款的请求权,借款人主张此项权利的,其所在地人民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出借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债权人指示交付的,接受交付的第三方系接受货币一方,第三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以上各地人民在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管辖、仲裁的情况下,具有司法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王法官提到民法典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内涵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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