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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关知字〔20xx〕11号

  当事人:深圳市雷欧电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军文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街道办新闻路深茂商业中心12楼12G室

  经我关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xx年6月28日,当事人委托中山市骏通报关有限公司向中山海关驻小榄办事处申报出口856个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报关单号5727205,申报为“MOTOMA”牌,申报总价13820.02美元,折算人民币85262.5元。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批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上带有“ ”标识。对于上述856个带有“ ”标识的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权利人美国UL安全实验所认为属于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 RU图形”商标专用权货物,申请我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856个带有“ ”标识的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其商标的使用事先未经过权利人许可,属于侵犯权利人“ RU图形”商标专用权货物,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查问笔录、货物照片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被扣留的856个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并处以罚款人民币8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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